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原判決誤繕為七三四八)、八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教師,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至七十九年七月間,擔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負責貨款收入之審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該合作社七十九年三月份實際存貨價額僅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同年四月份實際存貨價額僅為八十五萬三百二十元,卻於同年五月間,先後指示不諳實情文書人員 許秀婉 、會計人員 盛梅華 分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試算表上,更改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一百十五萬三百二十元,各虛列金額四十萬元、三十萬元,由其提出於該合作社理事會獲得認可通過,足生損害於該合作社,甲○○則將上開虛列之存貨侵占入己。另要求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林惠美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將該合作社營業收入分為收銀機與專櫃二部分,並將其中七十八年十二月至七十九年二月之製圖儀器、影印費等專櫃收入,計七萬三千二十二元部分,交付甲○○持有,甲○○復先後將之侵占入己,未登載於銷貨收入登記簿及現金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另以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稱: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最後一次移交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移交部分帳冊資料,卻將七十四年四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之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每月一冊)、每月存貨表、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書、七十八年八月至七十九年七月間之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試算表,七十九年一、二、三月之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七十九年四、五、六、七月之存貨表等帳冊資料,予以侵占入己,因認甲○○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內敍明,雖非無見。
惟查:㈠依台北市私立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營管理手冊第九四頁以下有關理事主席移交部分之第⑹項規定:「應就合作社檔案文件、帳簿、憑證及財務,造具移交清冊點交」(見七一七九號偵卷第十六頁正反面)。所謂合作社檔案文件、帳簿、憑證及財物,似包括合作社歷屆理事主席任內之所有帳冊資料,而非僅指移交當屆。且甲○○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即親將第一屆之會計憑證傳票(七十七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六月)及總分類帳等帳冊點交第三屆理事主席,亦有移交清單可據(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八十頁)。又證人即第三屆理事主席 張吉成 係供證:「我們看他交多少,就收多少」(見上揭卷第一八一頁正面),似非謂僅移交第二屆相關之帳冊資料。原判決未審酌上開理事主席之移交規定及甲○○曾親交第一屆部分帳冊資料之事實,並誤會張吉成證詞,謂 張某 與甲○○移交時未言及第一屆之帳冊,而認定甲○○係誤認第一屆之帳冊不必移交,其事實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㈡第二屆理事主席之任期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同年八月一日辦理移交。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甲○○致函校長及學校同仁猶稱:「本月二十一日上級調查單位,已將各種帳冊資料帶回審查」(見七一七九號偵卷第二二頁)。由該函內容以觀,第二屆任期屆滿時,合作社之帳冊資料似在甲○○手中,否則甲○○如何將之提供調查單位,原判決以合作社帳冊資料平時非由甲○○保管,認 郭某 無侵占犯行,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不無違反經驗法則。㈢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移交清單載明:「茲移交七十八年度事務員兼助理司庫林惠美小組未辦理離職手續及移交所保管財物等即離職,所留資料如左三項(中略)三、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捌本(缺七十九年壹月、貳月、叁月)」(見七一七九號偵卷第二六頁),即敍明七十九年一、二、三月份之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因林惠美未移交而欠缺。但依偵訊筆錄記載,該三個月份之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卻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由甲○○之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 律師當庭提出(見七三○八號偵卷第五一頁正面)。原判決雖採信甲○○所為提出為證據即無侵占意圖之辯解,然本件係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函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該局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始移送檢察官偵辦,則甲○○豈非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知會發生本案﹖甲○○若僅為保存證據,何以偽稱林惠美未移交﹖原審未能究詰明白,遽認甲○○無此部分侵占意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七十八年八月至七十九年七月間之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試算表,經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甲○○住所搜獲扣案(見七一七九號偵卷第五三頁),距郭某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應移交已相隔三年有餘,原判決認上開證物非甲○○持有,亦有違經驗法則。㈤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至七十九年二月間,將製圖儀器、影印費等專櫃收入計七萬三千二十二元侵占入己,然於理由四卻引證人 蔡秀文 所證:甲○○取走專櫃收入係自七十七年九月開始;及證人林惠美供證:甲○○約在七十七年底七十八年初,要求我將營業收入分成二部分處理,一部分為收銀機收入,每日登載於「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另一部分製圖儀器、影印等專櫃收入部分,由甲○○買一本小帳冊,我每日登載於小帳冊等語,亦即引用蔡秀文、林惠美二人上開證言,認甲○○於七十七年九月間至七十八年初已開始其侵占專櫃收入犯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係以其所認定甲○○侵占之金額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不同,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理由,則認定甲○○究侵占貨款若干之相關證據,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查本件告發人 楊國良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提陳報狀(見原審更㈢卷第六九至八三頁),業將專櫃部分收支、銷貨量、銷售利潤等項詳加整理,並檢附相關傳票、發票、現金簿、收據及小帳冊等證物,如委由專業人員鑑定,則甲○○有無侵占貨款,若有侵占,其侵占金額若干似可真相大白。乃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僅於理由欄六說明:因部分傳票及帳簿記載未確實,無法送請會計師鑑定,而置甲○○此部分有無侵占或侵占金額若干之事實於不論,且就該等傳票、帳簿內容如何不確實,復未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㈦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該合作社七十九年三月份實際存貨價額為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同年四月份之實際存貨價額為八十五萬三百二十元,甲○○分別指示許秀婉、盛梅華各浮列四十萬元、三十萬元,該等浮列之存貨悉予侵占入己等情;然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侵占專櫃收入計七萬三千二十二元,但該金額究如何計算得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均屬理由不備。㈧證人林惠美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四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示小日記帳簿兩張(四面)影本,指稱專櫃收入中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二萬零八百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萬六千一百元、七十九年一月六日七千二百五十元、同年月十七日一萬七千三百元、同年二月九日六千五十元等五筆均未入帳,為甲○○所侵占(見七三○八號偵卷第七頁反面,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六頁正面、第八十頁反面、第一○八頁正面、第一○九頁正面)。然上開第一筆入帳一萬八百元,第二、三筆全部入帳均存入銀行,有甲○○在第一審提出之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及現金簿影本(外放)可稽。至第四、五兩筆雖未入帳,惟該兩筆款項,甲○○並未簽收,有上揭小日記帳簿兩張可憑(該兩筆處未簽「郭」字),顯見林惠美之證言不無瑕疵,原判決據以認定甲○○侵占貨款七萬三千二十二元,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以上或為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甲○○被訴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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