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RINIPURWANTI
代 理 人 李芝娟 律師
相 對 人 葉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
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湖簡調字584號
),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經本院以101年度湖簡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
助,嗣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
願於102年1月18日以前給付聲請人30萬元、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核訴訟費用為1,800元(計算式:5400
×1/3),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聲請人就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
額應向本院補繳之,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