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書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書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書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又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考量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嚴重,復對於國民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素為法令所嚴禁,受刑人卻為牟利而販賣,其犯罪惡性重大;兼衡受刑人現年41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暨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表:受刑人謝書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11年7月11日111年4月14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8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54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11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54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86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85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70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86號(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民國)111年6月2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1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