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新寬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4段331巷內農地(下稱本案農地)因細故與 張集亮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截面呈四方形之條狀木棍(下稱本案木棍)攻擊張集亮頭部,致其受有左頭部撕裂傷之傷勢。嗣經張集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集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新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9號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6、42-43頁),而經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集亮發生口角,及告訴人受有左頭部撕裂傷之傷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其與伊拉扯間跌倒而後腦朝下撞擊安設於田間水窟之木樁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農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
告訴人於口角結束後,受有左頭部撕裂傷之傷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宗【下稱偵卷】第9-12、83-85頁),並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6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1年12月19日門字第2391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暨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35、57-
59、77、95-103頁),首堪認定屬實。㈡告訴人前揭傷勢,係因受被告持本案木棍攻擊所致一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案發時被告持四方形之本案木棍攻擊伊,伊見狀抓著被告之手,以免被告攻擊到伊,惟嗣經被告掙脫伊之手,伊即遭被告持該木棍攻擊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執本案木棍打伊頭部,造成伊頭部受有撕裂傷,該木棍係一般常見施作園藝插於地面之木棍,棍體本身四方有角落。案發時係被告持本案木棍衝向伊,第一擊未敲中,伊見狀用手抵擋,惟被告仍持續瞄準伊,伊嗣即遭本案木棍敲中頭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頁)。綜觀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持本案木棍靠近並攻擊之情狀、本案木棍之物體形狀,及被告第1擊未中,第2擊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佐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位於頭部左上方(臉部額頭左上方)之長條型撕裂傷一情,有臺北榮總112年6月8日北總急字第1120002382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9頁),考其傷勢形狀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持用之本案木棍之「條狀」特徵吻合,而其傷勢位置(告訴人頭部左上方),亦與如被告使用慣用手(被告於本院自述慣用手為右手,見易字卷第45頁)攻擊時,傷勢理應出現於告訴人身體「左側」之位置契合,俱堪憑為補強。再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始為陳述,倘非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信而有徵,堪予採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所述,告訴人係「後腦向下」撞
擊木樁,顯難傷及前揭臺北榮總112年6月8日北總急字第1120002382號函所指告訴人具體傷勢位置,自形式以觀,即有重大瑕疵可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執木棍攻擊告訴人,不
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傷勢,且其所攻擊之位置為常人所認知之頭部要害,所反映之人格及攻擊傾向俱顯出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再其犯後猶飾詞狡辯,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態度良好,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始其警惕,兼衡本案具體情節、事發前後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小學肄業、與配偶、兒子及孫子同住、現無業、無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木棍固經被告持用於本案犯行,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器具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吳天明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