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6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679號債權人 吳剛志 債務人 沈家睿 即 沈清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家睿即沈清涼發給支付命令,請人債務人給付積欠之租金18萬元(原聲請9萬元,後更正為18萬元)、伊代墊債務人無權占用自來水處及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土地罰鍰222,091元及請求債務人違反租約所得到之頂讓金120萬元等語。惟查,依債權人所提之提存款交易存根、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代收款項繳費證明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等件影本,債權人先行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數額共計67,768元(計算式:1,629元+66,139元=67,768元),逾此部分並未提出釋明文件,故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違反租約私自將房屋頂讓他人使用所得到之頂讓金120萬元屬不當得利,惟並未提出釋明文件,且本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