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皇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全字第二三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佰萬元參張(存單號碼: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面額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UB00000000)、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UA00000000),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案件,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35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嗣聲請人以聯邦商業銀行面額合計36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85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為證,經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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