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裕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裕民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裕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8、9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中旬」,應更正為「104年12月11日」、「105年4月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書面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以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3至4、編號5至6、編號8至9分別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刑度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