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少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得抗告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所處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為重。爰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至3及5至6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又編號4所示之罪係公共危險罪及編號7所示之罪為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施用毒品罪,犯罪性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