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
042號,第一審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449條等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除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簡易判決上訴之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外,不得再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或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傑因對原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已屬確定,不得再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或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茲被告再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法律所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魏俊明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