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昱翔選任辯護人陳偉倫律師
陸正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閔昱翔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閔昱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前亦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認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涉犯上開罪嫌均坦承犯行,且經本院於同日判決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之罪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並審理終結後,再經本院裁定得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迄今仍覓保無著,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