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9號抗告人 葉書婷 相對人 王銘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銘德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5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原審限期起訴裁定業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寄送至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3」,並於同日將文書交予其受僱人收受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審限期起訴裁定於109年2月13日即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自109年2月14日起算10日,於109年2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