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人 廖瑞道
廖鈞德 廖邦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楊傳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參加人 廖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柯美雲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略以被告柯美雲於民國93年1月16日與原告3人及 廖李良 、廖金水(按即參加人)、 廖金科 、 廖志修 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斯時為伊等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廖李良所有同段9-l地號土地(嗣經廖李良移轉登記予伊等中之廖鈞德)及廖金水、廖金科、廖志修共有同段9-2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分別興建同段430建號建物(系爭9、9-l地號)、429建號建物(系爭9-2地號);原告所出租者為系爭9、9-l地號土地,廖金水3兄弟所出租者則為系爭9-2地號土地,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單一契約;嗣被告因有違約且非法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情事,復積欠2年以上之租金未繳,經伊等終止系爭租約,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9、9-l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另房廖金水、廖金科、廖志修等3人所收取之租金,雖與原告之租金計算方式相同,但原告已終止租約,廖金水等3人則繼續收取租金,且被告始終分別給付租金,廖金水與原告上揭請求毫無利害關係。參加人廖金水之參加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之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租約為聯立契約,而非單一契約,系爭9、9-1地號土地上即臺中市○○區○○段430建號即門牌臺中市○○○路○段○○○號,係登記為原告廖瑞道及廖邦雄名義共有,系爭9-2地號土地上即臺中市○○區○○段4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係登記為廖金水、廖金科及廖志修名義共有,租賃標的不同,當事人也不同,被告亦分別給付租金,惟原告應同意其參加訴訟等語。
五、經查,參加人既陳稱本件非單一契約,並自承租賃標的及當事人均不同,被告亦分別給付租金,則不論本件訴訟就被告是否違約或非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等節之認定為何,自不影響參加人相關權利之行使,即縱本件訴訟認定被告未違約或非法使用系爭土地、或認原告未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對參加人而言,仍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就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參加人陳稱其為輔助聲請人即原告而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是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