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予自稱『 廖志豪 』之人,再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透過網路即時通訊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為『 劉宏偉 』之人」應更正為「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志豪』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透過網路即時通訊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劉宏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第10行「以電話向 邱凱羚 誆稱」應更正為「透過尋夢園網路聊天室,以代號『Zhewenhk』向邱凱羚誆稱」;證據部分增列證據「被害人邱凱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冠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宏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邱凱羚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手續費17元),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考量被告前曾有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誣告、酒後駕車等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220號被告陳冠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予自稱「廖志豪」之人,再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透過網路即時通訊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為「劉宏偉」之人。嗣「廖志豪」、「劉宏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5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邱凱羚誆稱:已簽中六合彩券,須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至特定帳戶云云,使邱凱羚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285之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1萬元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邱凱羚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凱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凱羚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網路即時通訊內容列印文件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