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快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快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0年9月17日」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0月17日」;證據部份應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3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快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使承辦公務員先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告文書,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辦理補發,足生損害告訴人 吳訓禮 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其前僅曾犯有賭博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68號被告董快綉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快綉前因積欠債務,遂於民國100年9月17日透過案外人 邱月珠 ,向吳訓禮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董快綉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751建號房地)供擔保,契約中載明董快綉應自
100年10月17日起半年內,按月清償吳訓禮5萬元,並於半年到期時一次將餘額清償完畢,若董快綉未能依約清償,則董快綉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吳訓禮,董快綉同時交付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予吳訓禮,作為履約之擔保,並簽立本票17紙作為擔保。詎董快綉明知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1年2月3日予以公告,嗣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而於101年3月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予董快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吳訓禮之權益。嗣董快綉未依約清償債務,吳訓禮依約欲辦理不動產過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訓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快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訓禮、證人邱月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17張、收款明細表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9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原土地所有權狀(98新狀字第975號)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98新建字第668號)影本各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董快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