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2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廖瑞道
廖鈞德 廖邦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複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參加人 廖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 柯美雲 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廖金水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訴訟參加狀,陳稱:其於101年4月19日曾具狀主張其與上訴人廖瑞道、廖邦雄、廖鈞德為堂兄弟與叔姪關係,為協助上訴人訴訟進行及求得勝訴,具狀請求為參加人乙節(見本院卷一71、72頁),後因故撤回參加,惟因今諸多情事變更遂再聲請參加訴訟,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參加,以求紛爭解決之一次性,並維參加人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三170至172頁)。
三、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所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柯美雲於93年1月16日與上訴人3人及 廖李良 、廖金水(按即參加人)、 廖金科 、 廖志修 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斯時為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廖李良所有同段9-l地號土地(嗣經廖李良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鈞德)及廖金水、廖金科、廖志修共有同段9-2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分別興建同段430建號建物(系爭9、9-l地號)、429建號建物(系爭9-2地號);上訴人所出租者為系爭9、9-l地號土地,廖金水3兄弟所出租者則為系爭9-2地號土地,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單一契約,而係聯立契約;嗣被上訴人因有違約且非法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情事,復積欠2年以上之租金未繳,經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9、9-l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聲請意旨略以: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9-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係上訴人),與同段9-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係參加人及訴外人廖金科、廖志修)係聯立契約,系爭9地號及9-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參加人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則其不得參加本件訴訟,要屬明確等語。
五、查系爭9地號及9-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係上訴人),與同段9-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係參加人及訴外人廖金科、廖志修)係權利義務關係各不相涉之聯立契約,而非單一契約,且系爭9地號及9-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相關民事判決可稽。故就本件系爭9地號及9-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參加人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陳稱其為輔助聲請人即上訴人而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聲請本院駁回廖金水參加訴訟之聲請,核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