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進德所犯公共危險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公共安全罪│││危險罪││├────────┼─────────┼─────────┤│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5日│100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速│高雄地檢101年度撤││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23號│緩偵字第30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審交訴字第││事實審││1518號│243號││├────┼─────────┼─────────┤││判決日期│101年4月18日│101年9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審交訴字第││判決││1518號│243號││├────┼─────────┼─────────┤││判決確定│101年5月8日│101年10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610號(已執畢│字第139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