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29日或30│99年10月30日中午│100年5月24日│││日中午12時許│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73號│毒偵字第173號│毒偵字第231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事實審││705號│705號│3017號││││││││├────┼────────┼────────┼────────┤││判決│100.08.30│100.08.30│100.11.30│││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判決││705號│705號│3017號││││││││├────┼────────┼────────┼────────┤││判決│100.08.30│100.08.30│100.12.19│││確定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946號(│執字第11946號(│執字第258號│││編號1至2號已定應│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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