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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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子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於翌日(1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更正為「竟仍於翌日(13日)上午7時53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擦撞證人 陳如宜 之車輛,並造成證人陳如宜身體受傷,致生實害,惟念及其已與證人陳如宜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2號被告 簡子富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現居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富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19時許,在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與泰成街口時,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如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雙方均倒地受傷(已於101年2月22日調解成立,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簡子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簡子富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核與證人陳如宜
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98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當時,有酒駕肇事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談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