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五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興橋下方之環河路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與對向車道上由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八七二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腳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自行起身並將倒地之機車重新扶正架立,丙○○則下車與戊○○發生爭執。詎丙○○竟以左手接連掌摑戊○○之臉頰數次,並將戊○○之機車推倒,且佯稱其為某警分局三組刑事組警員,要求戊○○出示身分證件,又稱戊○○駕駛錯誤,要帶回分局處理等語,而冒用警察官銜及僭行警察之身分查核與交通稽查之職權。因戊○○堅持不出示身分證件,丙○○乃再接續出手掌摑戊○○之臉頰(傷害部分業經戊○○在偵查中撤回告訴),適有路人丁○○、甲○○及庚○○三人經過目睹,乃上前出言制止丙○○。詎丙○○承前開冒充公務員並僭行職權之接續犯意,向丁○○等三人自稱為警察,等一下要將其三人一同帶回警局偵訊,並以行動電話聯絡綽號「 小憲 」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助陣,並在行動電話中誆稱「○○一呼叫○○七,命你現在前來現場」、「我○一,馬上叫警網來。」等語,佯稱其呼叫巡邏警網前來支援,數分鐘後綽號「小憲」及另二名不詳男子分乘二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到達,丙○○乃與該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憲」之不詳男子將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而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乙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交予丙○○,丙○○接過該玩具手槍後即持以指著戊○○、丁○○、甲○○及庚○○等人並拉起槍身滑套,作勢將槍內子彈上膛,以此方式為對戊○○、丁○○、甲○○及庚○○四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戊○○等人均誤信該玩具手槍係具殺傷力之真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渠等 之生命身體安全。丙○○取出乙張內容不明之白色名片向庚○○誆稱其為刑警,詢問庚○○及甲○○等人有無前科紀錄,並表示欲將渠等帶回警局進行偵訊,以此方式接續冒用警察官銜及僭行警察之身分查核與犯罪偵查之職權。因庚○○及甲○○等人不從而反抗,丙○○與上開三名年不詳男子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三名年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額頭輕傷之傷害而負傷脫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則持玩具手槍之槍柄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負傷脫逃(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旋丙○○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及承前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接續犯意,持上開玩具手槍指著丁○○之頭部,命令丁○○至車子旁跪下並雙手抱頭,作勢欲從後將丁○○槍斃,以此強暴手段為危害 張凶雄 生命之惡害通知,使丁○○誤信該玩具手槍係真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丁○○因此屈從,依丙○○之命令跪下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丙○○再以玩具手槍之槍柄重擊丁○○頭部二次,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負傷脫逃(傷害部分業經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路人發現報警,丙○○等人隨即駕車逃逸,警循線而得悉上情,通知丙○○自行到案,並由其帶同警察自其車上起獲前開玩具手槍乙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戊○○發生車禍,且電請友人攜帶玩具手槍到場後,持以毆打在場之丁○○、甲○○及庚○○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冒用公務員官銜與僭行職權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以當時並未自稱係警察,僅係向對方表示有問題可以叫警察來處理,而伊僅電請朋友「小憲」一人帶玩具手槍前來,並無其他年籍不詳男子二人一同前來之情形,且亦無以玩具手槍指著丁○○的頭而命其跪下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二
○○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興橋下方之環河路時,與對向車道上由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八七二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腳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自行起身並將倒地之機車重新扶正架立,被告則下車與戊○○發生爭執,並以左手接連掌摑戊○○之臉頰數次,又將戊○○之機車推倒,且佯稱其為某警分局三組刑事組警員,要求戊○○出示身分證件,復稱戊○○駕駛錯誤,要帶回分局處理等語,因戊○○堅持不出示身分證件,被告乃再接續出手掌摑戊○○之臉頰(傷害部分業經戊○○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路人丁○○、甲○○及庚○○三人經過目睹,乃上前出言制止被告;而被告向丁○○等三人自稱為警察,等一下要將其三人一同帶回警局偵訊,並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前來助陣,並在行動電話中稱「○○一呼叫○○七,命你現在前來現場」、「我○一,馬上叫警網來。」等語,數分鐘後三名不詳男子分乘二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到達,其中一人將乙把外形與真槍相同之玩具手槍交予被告,被告接過後即持以指著戊○○、丁○○、甲○○及庚○○等人並拉起槍身滑套,作勢將槍內子彈上膛,戊○○等人均因認玩具手槍係具殺傷力之真槍而心生畏懼;被告又取出乙張內容不明之白色名片向庚○○自稱其為刑警,詢問庚○○及甲○○等人有無前科紀錄,並表示欲將渠等帶回警局進行偵訊,因庚○○及甲○○等人不從而反抗,上開三名年籍不詳男子遂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額頭輕傷之傷害而負傷脫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則持玩具手槍之槍柄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負傷脫逃(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旋被告再持上開玩具手槍指著丁○○之頭部,命令丁○○至車子旁跪下並雙手抱頭,作勢欲從後將丁○○槍斃,使丁○○誤信該玩具手槍係真槍而心生畏懼,丁○○因此屈從,依被告之命令跪下,被告再以玩具手槍之槍柄重擊丁○○頭部二次,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負傷脫逃(傷害部分業經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綦詳,核與證人丁○○、甲○○及庚○○三人在警詢中之供述大抵一致,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扣案玩具手槍乙枝可資佐證。
㈡證人丁○○、甲○○及庚○○三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異前詞,或稱被告並
未自稱警察及誆稱要將其等帶警局偵訊,或稱當時場面混亂並未注意被告有無如此表示云云。惟證人庚○○在警詢中供稱:「‧‧‧該自小客車駕駛(按指被告)並自稱是警察,並稱欲帶我們回去偵辦‧‧‧」、「該三B—二○○二號駕駛自稱為刑警,並拿出白色名片自認,問我及甲○○等人有無前科,欲帶我們回警局‧‧‧」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五頁);證人甲○○則稱:「‧‧‧當丙○○拿到手槍後立即往我的方向走來,走到我身邊時,馬上拉槍機上膛,大聲跟我說:『跟我回警局』,我立刻反抗,丙○○用手拉住我左手並用槍托打擊我頭部‧‧‧」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證人丁○○則指陳:「‧‧‧該年青人(按指被告)回說:我刑事組的,打人不行嗎?沒有你的事,你滾旁邊點。之後該年青人(指被告)便開始打大哥大給他朋友,說:你○二嗎?我○一,馬上叫警網來‧‧‧掛電話後便對我及一旁三位勸架的人說:你們有案底的人趕快走‧‧‧先前動手的年青人(指被告)用槍指著我的頭,叫我到車子旁邊跪著,我照他的話做,他即用槍托打我的眼睛,當時在另一堤防上有民眾大喊:警察打人,趕快報警,叫警察來‧‧‧」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是以證人丁○○、甲○○及庚○○三人於警詢筆錄中均有被告自稱係警察及表示要帶其等回警局偵訊之內容,核與證人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則其等嗣後更異前供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先證稱被告並無自稱警察之情事云云,然經檢察官再為質之,即陳稱:「(問:被告到底有無說要帶你回警局偵訊?)有。」;「(問:被告有無拿出白色名片自稱警察?)有,但因晚上我看不清楚名片上寫什麼,被告並問我有無前科,說要帶我回警局偵訊」等語(參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正面及背面),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陳:「‧‧‧不過他有拿壹張名片大小白色的紙,他有說要叫警察來,並說要把我們帶我們回警局偵訊‧‧‧」之內容合致(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其警詢筆錄所載應係依所見之情形而陳述。況證人丁○○、甲○○及庚○○三人之警詢筆錄係同時由三名不同之警員分別製作,此經證人丁○○、甲○○及庚○○三人 陳明 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該三份筆錄內容之用語、體例及敘事先後順序與重點均不相同,然竟能有被告自稱係警察及表示要帶其等回警局偵訊之相同內容,足認上開警詢筆錄並無相互抄錄之情形,而係依證人丁○○、甲○○及庚○○三人陳述之內容而為登載。再參酌證人丁○○、甲○○、庚○○等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等每人新臺幣六萬元,此有卷附和解書可稽,並為其等供明一致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丁○○、甲○○、庚○○等人應係因事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不欲為難被告而為迴護之詞,因以改異前供。是由證人丁○○、甲○○及庚○○警詢中之供述一致,且與證人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其等又已與被告和解取得賠償金之情形下,應以其等在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足證被告應有冒用警察之官銜並僭行警察犯罪偵查及維護社會秩序職權之行為。
㈢又被告雖否認有以玩具手槍指著丁○○的頭命其跪下之情事,然此部分業經證人
戊○○及丁○○均指陳詳確在卷,已如前述。且證人丁○○在本院仍明確證稱:「‧‧‧其中有一位拿了壹把手槍過來交給被告,被告就拿槍指著我的頭,叫我跪下,叫我跪下之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拉手槍的把套,當時我看到槍就嚇傻了,所以我就聽他的話跪下,然後被告有用槍打我額頭二次。後來堤防上,有人大喊警察來了,我就趁機跑掉。」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證人丁○○既已與被告和解並收受賠償金,衡情茍非真無其事,應無故為不利被告之不實供述,是以其此部分之指述堪信與事實相符。
㈣扣案被告所持用之玩具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雖不具殺傷
力,然係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而製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六七一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據。是以其外形既與真槍相同,且案發時間又係在深夜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之視線不佳時刻,自足以使證人等誤信該玩具手槍為具殺傷力之真槍。則被告在證人等面前拉起槍身滑套作勢將槍內子彈上膛之動作,及持以指著證人丁○○的頭等行為,自屬危害證人戊○○、丁○○、甲○○及庚○○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而上開證人復因此而心生畏佈,亦據其等陳明一致在卷,足可認定已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又被告以玩具手槍指著證人丁○○頭部命其跪下並雙手抱頭,使丁○○因誤信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而屈從依被告之命令跪下,已如前述,按槍械具有強大殺傷力,如以之直接指向人體頭部射擊,必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故被告以使人誤信為真槍之玩具手槍指著證人丁○○頭部,此行為顯已達壓制證人丁○○自主意思之程度,使證人丁○○在強烈恐懼之情形下,別無選擇餘地而僅能依被告所命為本無義務之下跪行為,是此等手段核屬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㈤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該綽號「小憲」男子之年籍資料,是本院亦無從以傳喚調查該
人之方式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冒用公務員官銜罪所屬章節立法精神乃著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所稱官銜固係指官階職銜而言,但非能以狹義觀念解釋,如警監、警正、巡佐均係公務員之官銜,但絕少人用之,一般人均泛稱為警察人員,即一般社會觀念亦俗稱為刑警或警員,兩者在名稱上表示方法雖不同,實為同一身分,且一經表示為警察欲行使其某項職務行為,一般民眾均信知其身分為警員,此與公務員之職銜並無相背之處,因此上開被告自稱為警察之舉止,即屬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範疇,應無可疑。次按身分查核、交通稽查及犯罪偵查等屬警察之職權,被告非警察人員,自稱為警察要求被害人出示身分證件、詢問有無前科紀錄及表示要帶回警局偵訊等行為,即屬僭行警察職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自稱為警察要求被害人出示身分證件、詢問有無前科紀錄及表示要帶回警局偵訊部分)、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將玩具槍支在被害人面前上膛,及指向丁○○頭部之部分)及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被告冒用警察官銜後,尚進而行使其職權,並非單純冒用公務員官銜而已;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犯罪之構成要件,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之行為外,復包括行使所冒用公務員之職權之行為,故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間實具有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為已足,無庸另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罪名,公訴人認被告尚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罪,容非允洽。被告與綽號「小憲」及另二名不詳男子間,就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小憲」及另二名不詳男子到場前即有公然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行為,而依卷存事證又尚未能證明被告就此二部分亦與其他三名男子同有犯意聯絡,自無法遽認被告此部分亦與其他三名男子為共同正犯,而僅能依外觀上行為認定係被告自己單獨所為。被告多次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及恐嚇之各行為,自然上雖均有數行為,然均時間密接,並在同一場所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一個行為;其中被告以一個恐嚇之接續行為,致生危害於證人丁○○、甲○○、庚○○及戊○○四人之安全,侵害四個法益,觸犯四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至於接續冒充公務員及僭行職權之部分,雖其行為之對象有四人,然此罪名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信用之國家法益,並不及於個人法益,故仍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官銜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行為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僅因偶發之車禍糾紛即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議,且冒為警察並行使職權,足以戕害警察機關之形象,而以與真槍外形相同之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並使行無義務之事,對被害人造成唯恐生命、身體受嚴重侵害之驚懼甚深,是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至鉅,應予嚴厲之非難,然已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惟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本院認應為無罪諭知(詳后述),且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本院認以前述理由處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又扣案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嗣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新興橋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而違規逆向行駛,並與對向車道上由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八七二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無訛,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固坦認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與戊○○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以肇事前僅飲用一瓶多之啤酒,而伊肇事離開後又與友人至舞廳飲酒,席間接獲岳母電話轉知警察要求到案說明,乃由友人載同前往派出所接受偵訊,並於三時許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距肇事之時已達五小時之久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車肇事後,在員警尚未到場處理前即已離去,並未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至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二時許經警通知到案,始由警於同日三時十八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在本院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文號: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北警板刑字第九一○○○七四二三號)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可資佐證,堪信屬實。是以該項酒精濃度測試既非於肇事之時所為,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肇事之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證據。又被告肇事離開後,約於十一時起與友人己○○等人在臺北市西門町之華都舞廳飲酒,十二時許又轉至臺北市○○○路之浪漫都市酒店繼續飲酒,因被告接獲岳母電話通知,乃由己○○駕駛被告之車前往派出所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形大抵一致,其證述復查無明顯瑕疵或其他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堪信屬實。是以被告在肇事後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約五小時期間內,既曾在酒店飲酒,則上開測試結果尤不足為被告肇事時是否確因酒精濃度過高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認定基礎,其理甚明。至於證人戊○○雖指稱被告於肇事當時混身酒味云云,被告亦自承確於肇事前飲用乙瓶多之啤酒,然此僅屬證人主觀上之認知,於被告是否因受酒精之影響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尚無法為確切之證明。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於肇事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等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其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