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號抗告人 林智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柏逸 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