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 葉裕庭 (原名 葉艮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裕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計1,969,139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二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4,000元,惟聲請人尚有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計1,247,256元未能合併還款,以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請法官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969,139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二階段72期、0利率、每期還款4,000元,惟聲請人尚有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計1,247,256元無法合併協商,致協商無法成立乙情,有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協商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月薪有23,000元;並當庭陳
述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5,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200元、伙食費4,000元、油錢1,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及長子扶養費4,000元,總計16,7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民國10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其中每月水電瓦斯費用1,200元之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中,每月有平均支付電費500元,再聲請人於開庭時陳稱租約上載明電費就是包含水電瓦斯費用,故每月水電瓦斯應以500元計算。再扶養母親每月1,000元及扶養長子每月4,000元之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彭安妹 101年度總所得246,230元,每月平均收入20,519元,102年度總所得1,200元,並有財產1筆,總額1,000,000元,再聲請人另有三名胞兄妹可負擔母親之生活。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積欠高額債務,自知已負債甚多而謂不能清償,故母親扶養費用每月1,000元,應予剔除,扶養長子4,000元部分,查聲請人長子 葉子揚 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歲,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為4,000元,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應無不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房租5,500元、水電瓦斯費用500元、伙食費4,000元、油錢1,000元及長子扶養費4,000元,總計15,000元。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平均收
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5,000元,僅餘8,000元,雖足以支付與金融端債權銀行協商每月支付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4筆資產公司之負債,金額高達1,247,256元,若以資產公司提供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需償還資產公司之金額為6,92
9元,是聲請人每月至少須負擔10,929元之還款金額,聲請人顯然無法負擔上開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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