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緝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蕭明輝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
張崇哲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明輝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村○○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明輝目前心臟仍會疼痛,需服用舌下錠止痛,被告現患有心肌梗塞、心衰竭、腎積水等嚴重的疾病,雖已接受心導管支架治療,但尚有一條血管嚴重阻塞,必須開刀治療,中國醫藥大學醫生亦於診斷證明書建議被告應保外就醫治療,被告身體狀況已達非保外就醫無法痊癒之情形,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又以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一旦放棄治療,隨時會有性命危險,是被告決不會逃亡,另被告在大陸有一名小孩,目前已到就學年齡,因尚未在台灣辦理戶籍登記,故無法以依親之方式進入臺灣就學,被告母親擔心被告目前的身體狀況,如果發生不測,小孩將無法進入臺灣,被告父母表示願意提供相當之擔保金,且願意擔任保證人,確保被告準時到庭審判及執行,被告會配合調查不會逃亡,法院對被告為具保或限制出入境之處分,足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自明。再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四、被告蕭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第3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否認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均已經交互詰問完畢之案件進行程度,暨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考量羈押對被告身體健康、家庭等人生重大事項之影響,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可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亦屬必要。爰准予被告蕭明輝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村○○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司熒法官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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