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林柏逸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林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二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務人林智鴻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補字第五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非相對人林智鴻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乃約民國40年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而建造房屋,該房屋因年久失修,外牆有嚴重漏水、二樓樓地板塌陷,房屋主要結構嚴重受損,致不堪居住使用,經原告於98年8月間重建,有整修明細及圖面可稽。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度補字第551號),為此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補字第5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391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7%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請求之本息計算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日(103年1月27日)為24萬8,579元〔計算式:
236,391+236,391×170/365×11.07%+=248,57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7,150元,應行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爰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2年10個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萬7,967元(計算式:[248,579×11.07%×(2+10/12)]=77,9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8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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