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39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查,被告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10,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設定住所於原告所陳報之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2,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