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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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40號

原告 游艾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玲

被告 林俊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佑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介紹車手及車手頭之工作,並介紹少年溫○軒加入該詐欺集團。嗣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須將其金融帳戶內之定存解約,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溫○軒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150,000元,且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9-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介紹車手之工作,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其提款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5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8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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