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31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

被告 尤鎰明 (即 尤金塗 的繼承人)

尤鎰添 (即尤金塗的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金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被告尤鎰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尤鎰添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被告尤鎰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尤鎰添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尤金塗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尤金塗所有,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16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就尤金塗生前及死亡後分別計算本件之請求:㈠尤金塗生前無權占用期間為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38元(如附表一所示);㈡尤金塗死亡後,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119,704元(如附表二所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金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房屋稅籍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公告地價列表、市有房地積欠租金或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尤金塗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35-42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尤鎰明自112年5月25日起、被告尤鎰添自112年3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9、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金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138元,及被告尤鎰明自112年5月25日起、被告尤鎰添自112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704元,及被告尤鎰明自112年5月25日起、被告尤鎰添自112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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