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558號
原告李○紘(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李○鈺(年籍資料詳卷)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李○鈺、李○紘與被告 李國揚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查本件原告李○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722元,其中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用13,350元、安全帽損害費用1,800元,合計15,15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李○紘請求被告應給付20,289元,其中請求賠償安全帽損害費用520元、鞋子損害費用1,680元、外套損害費用2,340元,合計4,54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均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1千元(共計2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2人該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