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張孟哲
訴訟代理人  張榮森
被   告  劉幸玲
訴訟代理人  練茄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零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23時30
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市○○道○段○○○○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左前臂及左膝挫擦傷等
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當時運送至客人處所的3支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80,500元之手機毀損,另原告所有之價值
1,980元之牛仔褲及8,000元星辰錶均因本件事故受損,又原
告將系爭機車估修,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2,550元,且原告
不能使用機車,機車稅金1,20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另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雞精支出2,940元,並支出往返工
作地點車資17,400元【計算式:290元×60日=17,400元】
,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000元;惟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一般手機均包裝在抗壓、防重摔的紙盒內,
不可能如原告所稱3支手機全毀。又原告牛仔褲看不出有何
毀損,且衣物本就有折舊問題。星辰錶外觀看不出哪裡損壞
,也可能是沒電,且星辰錶網購價約3、4千元;至於系爭機
車已經10年,應扣除折舊;稅金燃料費屬原告使用者付費,
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應不需要購買雞
精;原告交通支出部分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即可;不願賠償精
神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
路段000號前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騎之系爭機車,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左前臂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12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
可稽,並經本庭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騎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
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與前方由原告駕騎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手機毀損80,5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運
送至客人處的3支價值合計80,500元之手機毀損,雖提出
鈜富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佐證(見本院卷第24-26頁)
,惟銷貨單只能證明手機價值,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因本
件事故而毀損。再者,系爭手機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既未
證明系爭手機受有毀損,亦未證明因該手機受有損害,故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⒉牛仔褲1,980元及星辰錶8,000元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其所
有的牛仔褲及星辰錶因本件事故受損乙節,業已當庭提出
損壞之手錶及牛仔褲,而原告購入牛仔褲及星辰錶使用後
即應予折舊,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
細表中時錶的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又什項設備分類明細
表並未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酌什項設備
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的財產窗簾之最低使用年
限為3年,認定系爭牛仔褲之使用年限為3年。又原告並未
證明牛仔褲及星辰表於何時購入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審酌牛仔褲及星辰錶上開最低使用年限於折舊
後之價值各以300元、1,000元計算。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550元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32,550元(工資1,000
元、拖吊費600元、零件30,950元),有三億車業行出具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於92
年7月出廠,迄至102年12月1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0
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095元,加計工資1,000元與運
費600元,共4,69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應予准許。
⒋稅金1,2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金1,2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完稅單據,且繳納稅款費用係原告使用系爭
機車應繳納之行政稅賦費用,非為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
是此部分原告之支出費用,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⒌雞精費用2,94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
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固有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主張
購買雞精費用2,940元部分,並未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亦
未提出飲用雞精與其身體、健康損害之回復間有何因果關
係,難認原告確有支出雞精費用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主張
即難准許。
⒍上班交通費17,4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左膝
挫擦傷等傷害,是原告雖有受傷但並無礙行動,尚無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以計程車計算交通費,已逾必要費用
之範圍。依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而
其上班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以大眾交通工具公車計算往
返1次交通費為60元【即兩段公車票成人共30元×2=60元
】,原告以計程車計算交通費,已逾必要費用之範圍。又
機車修復期間,因被告遲延賠償,致未修復而無法使用,
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以3,600元【計算式:60元×60日=
3,6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⒎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
原告從事服務業,有薪資所得與汽車0輛,被告名下並無
收入,但有股票等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
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元,應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9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407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880元│餘1,473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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