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廖子興
代 理 人 江肇欽 律師
代 理 人 劉紀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同段460建號、同段
866建號、同段1020建號、同段863建號、同段859建號建
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提出提出足資特定如起訴狀上所載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併附繕本七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