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82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何昇財
相對人即
被   告  張原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及另一被告 張良 周間代位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38
3號判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登記。訴
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7,0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2分之1為│
│││3,500元│
├───────┼──────┼────────┤
│合計│7,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為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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