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豐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明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4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1470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1日13時27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與豐勢路104巷之巷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照片4幀附卷可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普通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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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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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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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使用之強力膠│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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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開封之強力膠│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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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殘留已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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