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他字第9號
原   告 HENDRISUSIANA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黃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
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店救字
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
本院以105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兩造應分別負
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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