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4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鐘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4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自98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新臺幣329,885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
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