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公務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日期所犯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4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