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5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587號
原   告  賴芸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連德 間請求清償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確實住所或居所
及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連德給付票款,雖記載其住新北市○○區
○○里○鄰○○街○○○號4樓,惟本院依址送達,係寄存送達,
無法確知該址是否為被告之確實住所或居所,此外,原告未
於起訴狀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請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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