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5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56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所大力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7年8月24日6時許,於高雄縣鼓山區之友人家中飲用3分之1瓶金門58度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開上開處所,沿鼓山二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綠川街口附近時,因受酒精影響,未及注意乙○○併排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撞擊上揭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車號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損壞,甲○○亦因而受有臉部裂傷、手指裂傷、膝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同時委託醫院對甲○○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31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5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說明甚詳。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飲酒,並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飲酒並無影響伊之駕駛能力,跌倒係因為伊身上有疾病、肝硬化,腳又抽筋所以跌倒云云。參諸上揭法務部法檢字第1669號函之說明,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5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1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明,犯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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