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㈠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
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5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㈢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
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就故意犯罪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意旨均可供參),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行為係屬共同正犯,依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㈤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規定,雖有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惟僅屬法理明文化,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係在新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㈧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依前述,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亦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㈧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連續犯、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2人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1罪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甲○○另犯之2次詐欺取財罪及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誤上開2罪為牽連犯,尚屬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身為高知識份子之醫師竟利用為全民福祉而開辦之全民健康保險,鑽營漏洞,詐取屬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基金,醫德甚為可議,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將所詐得之款項,分次繳還全民健保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擇以有利於被告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之標準(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規定為相同意旨),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本件諭知緩刑者,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於犯後深表悔悟,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勵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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