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嘉義縣交通局
8號3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起訴之原因事實:
1、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166線月眉潭~中洋段改善工程(第2期)」,工期120日曆天,工程總價款為1,934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設計圖施工之內容係在施工路段0K+653M至1K+275M處右側施設長622公尺之箱涵(寬2.5公尺、高約1.9公尺)。依被告公開招標時之設計規範,施工內容並無設計完整之擋土設施,僅為因應現場固定電線桿之需要,有編列「零星擋土措施」壹式,經費預算大約為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
2、原告施工過程中,始發現現場土質鬆軟及該路段有工廠之大貨車往來頻繁,造成原告開挖施設箱涵之路旁土地後,工地常因大貨車通過產生震動而造成兩側土牆崩塌。原告為維護施工安全及工地實際之需要,必須在築設箱涵之兩側設置鋼鈑樁或鋼軌樁擋土設施,始能符合勞工安全衛生之標準,否則工程不但無法進行,而且工人有因兩側泥土崩塌而遭受活埋之危險,被告應增列發包時漏列之完整擋土設施費用。惟被告對原告設置「鋼鈑(軌)樁擋土設施」固不反對,但被告卻主張原合約已列有「零星擋土措施」之費用,原告施設鋼鈑(軌)樁擋土設施應已涵蓋在零星擋土設施項下,不能再增列該項費用。
3、「鋼鈑(軌)樁擋土設施」屬完整之擋土設施,依一般工程設計規範,如工程確有設置鋼鈑(軌)樁擋土設施之必要,工程設計圖說均應明確標示,斷不會僅以「零星擋土指施」壹式涵蓋,尤其以系爭工程需設置之鋼鈑(軌)樁擋土設施之總長度及深度計算所需費用應高達數百萬元,絕非被告所編列「零星擋土設施」壹式共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可以完成,被告發包本件工程時顯然是漏未設計「鋼鈑(軌)樁擋土設計」及編列該項工程費用,並非如被告所主張「零星擋土措施」費用已包含「鋼鈑(軌)樁擋土設施」之費用。
(二)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並不包括原告應施作擋土系統:
1、兩造契約主文第5條規定本件契約文件包括「施工技術規範」,而「施工技術規範」第19頁至21頁及第22頁至24頁也分別有就「臨時擋土樁設施」及「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定義、施工方法、施工品質等事項加以規範,但此項事實並非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所施做之擋土設施已包括在原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顯曲解兩造契約真意。
2、依兩造契約主文所約定之工程範圍為「詳如工程設計圖及詳細表」,故認定兩造約定之工程內容範圍是否包括原告施做之擋土牆,應與契約第5條所定文件「施工技術規範」之內容無關。並非「施工技術規範」有列之項目都包括在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例如:施工技術規範也列有護坡,但護坡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工程內容。
3、依施工技術規範之規定,臨時擋土設施之施工方法,樁柱之規格尺度應依圖示規定為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既然詳如工程設計圖及詳細表,而被告之工程設計圖及詳細表均無臨時擋土設施之工程項目,顯然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並不包括臨時擋土設施或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三)系爭工程無法依斜角開挖方式施作,仍須設置檔土裝置:
1、證人甲○○證稱本件只要原告採斜角開挖即可不必依勞委會之規定設置擋土措施,且原告可以自己決定以斜角或是垂直開挖云云。證人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詞。
2、證人甲○○承認施工過程中沒有指示原告以斜角開挖,但卻主張施工廠商應自己決定。系爭工程需歷經雨季施工,箱涵施工位置原就提供排水用途,如不施設擋土設施將造成農民作物損失、危及用人行車安全。且開挖位置緊臨農田,根本沒有餘地可以採斜角開挖。另一側緊鄰道路,交通流量大、常有大型車通行,如採行傾斜開挖將造成路面緊縮,車輛不能通行須封路。所以設計圖才設計為垂直開挖。證人甲○○自己設計錯誤,卻不承認,所言完全是推卸責任之詞。
3、系爭工程地點每日有重車通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與工地安全,為此,原告曾行文向監造單位及被告,請求同意封閉道路,但被告及監造單位未予同意。被告辯稱原告未曾請求封閉道路,並不實在。
4、原告在施工過程均由甲○○負責之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監造,原告按設計圖以垂直方式開挖,甲○○當場監造也未反對,被告現在又主張原告只要採斜角開挖即不必施做擋土措施,顯非有理。
5、依現場土地狀況而言,而臨農地一側緊臨私有農地,已無餘地可以採斜角開挖,至於面臨道路一側亦已因道路寬度不足,連施設全阻隔式圍籬的空地都沒有了,豈有餘地可供斜角開挖?此項事實有被告自己在94年9月22日函覆嘉義縣環保局之公文可以證明,所以原告依現場土地位置,根本不可能斜角開挖。
6、依被告設計系爭工程之內容,係採垂直開挖之設計,原告依施工計畫書採垂直開挖,完全符合被告規範之要求,並無逾越。
7、原告不論依施工規範之要求,或依工地現場之可能性,均只能採垂直開挖,無法斜角開挖。原告之施工計畫書記載開挖時應保持「適當斜度」,此項內容與工程設計及土地現況不符部分,應無法有效。
(四)被告辯稱「有坍塌之虞」始須設立擋土設施,本件並無設置必要云云,並無道理:
1、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上開「雇主」是指被告,而非指原告。尤其該條文規定「雇主」應妥為設計,此項規定所規範應負設計義務者當然是指定作人(即業主),承包公家機關公共工程之廠商不能擅自增加設計工程內容。
2、原告所主張引用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雖為96年10月2日修訂之條文。但該項條文所規定之內容並非在修訂前不必適用或沒有適用之價值,依修正理由及立法本意,若未有證據證明地質無崩塌之虞,原則上都應設擋土支撐。
3、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曾多次分別以公文或在會勘中向被告證明或反映系爭工程契約開挖已有造成土壤坍方、崩落。原告在前述公文還有附近現場坍方之照片。故而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完全未考量工程地點之交通狀況與施工期間雨季因素,鑑定結果實與事實不符。
4、如業主設計有所欠缺,例如本件垂直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依規定被告發包內容應包含擋土支撐而未設計該項內容,即屬被告設計發包之工程內容有違漏,應事後辦理追加該項工程項目,始能使工程合法進行。
5、被告在工程進行中向原告答覆之內容及態度亦承認系爭工程所施做之擋土支撐設施應由被告負責設計在發包之工程項目內才對,否則被告豈會主張該項擋土支撐已由其包含在「零星擋土措施」項目內發包予原告?所以被告才一再以原告所施做之擋土支撐設施已涵蓋在「零星擋土拱施」項目內,而拒絕再辦追加。然被告卻在其委託設計之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出庭釐清原發包之工程項目「零星擋土拱施」並不包含原告所做之擋土支撐設施後,被告之態度大變並改變主張之理由,被告最初改為否認原告有施做擋土支撐設施,但見無法抵賴,又改稱本件沒有施做擋土支撐設施之必要,且施設該擋土支撐工程應屬原告之義務,不得另外請求工程費用。被告之抗辯顯有違反禁反言之法理。
6、被告與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均主張系爭工程開挖並無崩塌之虞,沒有施做擋土支撐設施之必要。然依原告所保留現場施工照片尚可見到該公司之監造人員到場指揮工人施做擋土設施,且現場照片可證明原告在全部開挖路段均依法令規定施做擋土支撐設施,卻否認原告施作之事實,其心可議。
7、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向被告反應開挖之土牆會有崩塌之危險,兩造曾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及第一期工程承包廠商明川營造有限公司(原告是第二期承包商)到工地現場會勘,會勘記錄不但明載有部分工程開挖後已造成農作崩落,且連「設計單位」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第一期之承包商都認為有增設鋼版樁之必要而共同向被告提出建請增設。事實證明顧問公司負責人甲○○出庭證稱「當初本案我們認為沒有坍塌的疑慮」並不實在。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不符營造安全衛生設標準第71條規定「有崩塌之虞」之要件,亦非事實。
(五)對鑑定人丁○○出庭所為證詞及其鑑定結果之意見:
1、施工期間工程地點之交通狀況已有兩造當時往來之公文可證明當時附近工廠之大貨車、卡車等重車出入頻繁,鑑定人卻故意忽略此項因素,豈無偏頗?
2、鑑定人所採取之土壤,並未依規範標準程序取樣,且為系爭工程開挖後又回填夯實之土壤,採取此土壤進行試驗鑑定,已失去鑑定意義,此份鑑定已屬無效鑑定,不足採用。更何況鑑定人也承認係另外交給他人實驗室做試驗,則第三人做試驗過程中,土壤是否有被壓實之情事,無從確定。鑑定人既然未實際從頭到尾完成試驗,根本不具鑑定資格,此份鑑定報告不可用。
3、鑑定人出庭前應知悉原告 向鈞院 主張鑑定人取土當日僅採取工程開挖後又回填之表層土壤,因該表層土壤經夯實後比原始未開挖之土壤更硬。所以鑑定人出庭時故意違背事實,聲稱其採取之土壤為地面下50公分下之土壤。然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記載,當日取土是採取約40公分之土樣,鑑定人出庭之證詞顯然已刻意要迴避其鑑定結果不具公正性之弱點。事實上依鑑定人當日取土之錄影光碟可推知,取土深度應不及地面以下30公分深度。
4、鑑定人證稱:「越深的土壤,土壤的強度會越好」此項論斷並不正確,否則不必設有地質鑽探制度,尤其本件是開挖又回填夯實的土壤,結果應該相反。
5、既然鑑定人證稱:「土壤的含水量會影響到土壤的強度,但是事後沒有辦法回推到當時的土壤強度」所以被告以工程完工後已開挖過之土壤鑑定,完全與施工當時之狀況不同,無法證明原告施工當時之土壤無安全之虞。
6、原告已證明施工時之交通狀況已有危及施工安全(原告有函報土地崩塌之照片),且原告有要求封閉道路,但被告顧問公司卻要求原告須規劃替代道路,原告豈有能力規劃替代道路?顧問公司只是把問題丟回原告公司,形同拒絕封路,原告為及時完工,才增設擋土支撐設施。鑑定結果失去公正性,難以採用。
7、鑑定人供稱系爭工程契約垂直開挖之安全範圍可達6.52米云云,絕非屬實。因原告施工中已有發生崩塌之事實,兩造有報告該項事實之往來公文,被告亦不否認。故鑑定該項證詞與事實不符,證明其鑑定內容有誤。
(六)原告仍得得請求契約總價以外之工程款:
1、被告在工程估價書所設計之「零星擋土措施」一式與原告所施做之擋土設施不同,既然施工中發現有施做之必要,被告應辦理追加,不能用不相同之項目硬要涵蓋過去,造成剋扣承包商應得之承攬報酬。原告雖未在招標期間提出異議,但並不表示可以任由被告將工程估價書所設計之零星擋土措施當做全部需要施作之擋土設施。
2、工程契約B投標須知第8點及第16點雖規定投標廠商應自行前往工地熟悉工地特性瞭解投標文件內容及各項注意事項,且詳細價目表或詳細表電腦檔中,各項工作項目之預估數量,僅作投標估價及決標之用,乙方(即原告)不得認定預估工程數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完工工程數量。甲方(即被告)不保證實際完工數量將符合預估之數量,故乙方不得因此等工程數量之出入而發生誤解或抗辯。被告並據上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在簽約後以之事實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總價以外之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主張並非有理。按被告所引據為抗辯理由之投標須知第8點及第16點所規範之事實應係指某項工程已包含於工程約契約定之範圍,但業主所提供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與實際完工工程數量有出入之情形而言。而原告施做之擋土設施自始即未在兩造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並非僅為完工數量與預估數量有出入而已。故被告引據投標須知之上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契約總價額以外之工程款,顯非有理。
3、原告在投標、簽約時認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不包括臨時擋土設施,因為被告在投標前提供給廠商之設計圖並無臨時擋土設施之設計圖。故被告主張是原告投標前未發現施工技術規範有擋土及支撐系統之規定,致未將擋土及支撐系統工程款列入估算,此乃可歸責原告事由云云,此項主張顯非有理。原告是相信施工技術規範之規定才受誤導,而非未發現施工技術規範之規定而漏未將擋土及支撐系統列入估算。
4、原告施工過程中,始發現實際下需要施設鋼鈑(軌)樁之擋土設施,被告又拒絕此部分之工程費用,爰依契約關係、情事變更、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設鋼鈑(軌)樁之擋土設施工費。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鈑(軌)樁擋土設施之工程款費用計算如下:
1、以箱涵工程施工期間94年07月份之營建物價鋼軌樁37kg/m規格,每支長度為7公尺,間距50cm,租金以3個月計算,以當時鋼軌樁之每支租金費用為新台幣2,080元。
2、箱涵全長為622公尺,因兩側均需打設鋼軌樁,故實際打設鋼軌樁長度為622公尺×2=1244公尺,又以50cm即0.5公尺打設1支,計需打設1244÷0.5=2,488支。
3、請求賠償金額為2,080元/支×2,488支=5,175,040元。
4、加計兩造工程合約所約定百分之10管理費用為517,504元。
5、共計為517,040+517,504=5,692,544元。
6、原告請求施做擋土設施之工程款,並非因原告向他人租用鋼軌或鋼料。原告所使用之鋼軌均為原告公司自有之設備,原告依一般工程計價標準請求並無不合。否則可以用被告在其他工程發包相同項目時之計價標準計算本件金額。但並非原告以自有之材料施工就可以不用算錢。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契約包括「施作擋土系統」:
1、原告針對系爭工程所公開之「契約主文、投標需知、投標書詳細價目表(標單)、設計圖說及施工設計規範及其他資料」均已詳閱明瞭,且願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拘束,經公開競標,由原告得標,並由被告為決標公告,雙方意見表示合致,系爭工程契約已成立,雙方均應受該契約拘束。
2、依系爭工程契約書「A、契約主文」第5條規定「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19)施工技術規範」,施工技術規範之第19頁至21頁為「臨時擋土樁設施」、第22頁至24頁為「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已包括原告應施作擋土系統,以避免「土壤之側向及垂直移動為目的」,施作擋土系統係原告之給付義務,原告於起訴狀所稱「避免大貨車通過產生震動造成兩側土牆崩塌(目的)」及「設置鋼板樁或鋼軌樁擋土設施(方式)」均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原告指摘被告漏未設計鋼板(軌)樁,實有誤解。
3、設計圖縱未標示擋土設施,此亦不影響施工技術規範「臨時擋土樁設施」及「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乃工程契約範圍之事實,蓋設計圖說並非即涵括所有工程契約內容,整份工程契約係由21份文件所共同組成,設計圖說僅工程契約之部分內容而已。
4、施工之範圍應綜觀所有契約文件(工程估價書、施工技術規範)而定,工程估價書及施工技術規範已有擋土設施之約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施工圖說未列擋土設施,而認為施工範圍不包括擋土設施,並不足採。
5、被告於公開招標所提出之工程估價書所載之「零星擋土設施」項目,係指得標廠商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所需所有之擋土設施而言,並未限定此擋土設施係使用於何種用途,亦未限制需何種擋土設施始能列入,就該項目文義之最大範圍而言,工程估價書無其他擋土設施之項目,投標廠商於投標期間評估施作過程所需之擋土設施數量,理當會全部估價於此項目內(除非投標廠商錯誤評估所需擋土設施數量,若原告疏失未將擋土設施於投標期間進行估價,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此,原告主張工程估價書所載之「零星擋土設施」項目係「固定電線桿之需要」,乃原告自行推論之詞,並不可採。
6、況且擋土設施乃施作箱函工程慣例中所必須施作,原告乃專業營建廠商,當無從推卸不知該擋土設施不在工程範圍內。
7、原告屢以被告投標時所提供之工程估價書記載「零星擋土設施」項目,不在原告所施工擋土設施範圍內,請求訂契約金額以外之工程款。惟基於前述,工程估價書「零星擋土設施」項目並無限制擋土設施之使用用途及數量,若原告投標時詳予估算進行投標,當會將所需擋土設施全部算入此項目。因此,原告投標時疏未就原告起訴主張之擋土設施有所估算,不論被告於工程估價書填載何種項目名稱,原告亦不會將該擋土設施列入工程估價書內,故原告未將起訴書主張擋土設施列入工程估價書內,乃起因「原告疏未估算」,非「工程估價單項目內容名稱」。
9、再者,投標期間,若投標廠商對投標文件之任何部分有疑義時,於投標截止日之前5日內,以書面函請甲方(即被告)解釋,甲方將以書面答覆或公告之(系爭工程契約B投標須知第9點)。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及利益者,對於招標文件得自公告之次日起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政府採購法第75條)。惟原告於投標期間已估算擋土設施,但認為「擋土設施不知道應估列於工程估價單之何項次」,當應依上述約定及法規提出異議,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10、綜上,所有招標文件足認工程範圍有包括擋土設施,且擋土設施乃工程慣例中所必須施作,原告實無由推託不知起訴狀所稱之擋土設施乃工程範圍。
(二)原告未於招標期間提出異議,不得再對工程估價書有爭議:
1、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臨時擋土樁」及「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已明確規範擋土系統施作乃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原告自應估算施作價格列入投標價格項目內,若係原告於投標前疏未查閱系爭工程契約已包含擋土設施,導致原告疏未估算擋土設施之工程款,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不應甲被告承擔。
2、原告起訴稱「施工內容並無設計完整之擋土設施,僅為因應現場固定電線桿之需要,有編列零星擋土措施壹式,經費預算大約為1萬餘元」。查系爭工程乃公開招標,由廠商自行填妥工程項目之金額,被告並無就該特定項目(如擋土設施)編列特定預算,僅就整體工程有總預算之金額,原告指稱擋土措施之經費預算為1萬餘元,實有誤解。次查,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未就固定電線桿而要求包商施作擋土措施,而係於施工技術規範明確規定包商為防止土壤崩落應施設擋土措施,換言之,大貨車通過可能造成土壤崩落。乃系爭工程契約書要求施作擋土措施欲預防情況,原告自不得主張公開招標時僅為固定電線桿需要,實際上擋土措施之目的涵蓋甚廣,原告主張零星擋土措施僅為固定電線桿之用,並不可採。
3、若原告有估算擋土措施之工程款,原告可將該工程款填入「零星擋土措施」項下進行投標,並不會因此而不能參與投標,若原告認為項目有誤,原告自得在發包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實際上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異議,即認對被告所製作之投標格式及程序並無意見,且原告填妥標單進行投標,表示原告所填之工程總金額已足施作契約範圍內之所有工程,法律已賦予原告於公告期間異議,原告未異議進行投標,怎可又主張工程估價書有疏漏。
4、若係原告漏未將擋土設施估價,亦應歸責於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所投標之內容所拘束。
(三)系爭工程契約已明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契約總價以外之工程款:
1、投標須知第8條約定:「工地勘察:投標廠商應自行前往工地,熟悉工地特性,俾確實瞭解投標文件之內容及各注意事項」。第13條:「資料獲得不足:投標廠商本身無論因何種原因致未能獲得與本工程有關之施工、完工及保固等資料,一旦簽約承包時,仍應擔負契約中所有應負之責任。一切均以契約為依據,乙方不得因甲方工程人員或其他任何人等之說明、承諾或保證,而要求增加履行契約之費用」。第16條「預估數量:詳細價目表或詳細表電腦檔中,各預估數量僅作投標估價及決標之用。乙方不得認定預估工程數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完工工程數量,而作為履行契約所負責任之依據。甲方不保證實際完工數量將符合預估數量,故乙方不得因此等工程數量支出入而發生誤解或抗爭」。
2、依履約條款7.2之約定:「計量計價及估驗: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錯誤或疏漏,均不損及本契約效力,亦不免除乙方依本契約執行本工程、部分工程、分段工程或本契約所規定之任何義務或責任」、履約條款
7.5約定:「計量與計價: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而依慣例應辦理之工作,均不另給付」依上列約定,原告均不得請求契約總價以外之工程款。
3、投標廠商應自行前往工地,熟悉工地特性,俾確實瞭解投標文件之內容及各注意事項(系爭工程契約B投標須知第8點)。由此可知,投標廠商負有前往工地瞭解工地情形,並確實了解投標文件內容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地質鑽探費用致無法知悉地質特性,惟查:原告有了解工地施工要件之義務,已如前述,再原告乃專業營造廠商,應有經驗及能力知悉開挖道路箱函後應設置擋土設施,況且,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大貨車往來頻繁及維護施工人員安全」理由,均係投標前可了解之情事,並非施工當時所突發情形,故原告之前述主張並無理由。
4、投標期間,若投標廠商對投標文件之任何部分有疑義時,於投標截止日之前5日內,以書面函請甲方(即被告)解釋,甲方將以書面答覆或公告之(系爭工程契約B投標須知第9點)。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及利益者,對於招標文件得自公告之次日起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政府採購法第75條)。原告未於前揭期間內提出異議而進行投標,視同原告已確實明瞭履行投標文件之所有內容,對投標文件之內容無異議。
5、決標之用,乙方不得認定預估工程數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完工工程數量(系爭工程契約B投標須知第16點)。投標廠商本身無論因何種原因致未能獲得與本工程有關之施工、完工及保固等資料,一旦簽約承包時,仍應負擔契約中所有應負之責任,一切均以契約為依據,乙方不得因甲方工程人員或其他任何人等之說明、承諾或保證,而要求增加履行契約之費用(系爭工程契約B投標須知第13點)。可知,投標廠商亦負有詳細評估計算工程數量之義務,即投標廠商須自行評估完成工程數量,不得僅以被告機關所提供數量為準,若投標前未提出異議,表示投標廠商同意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數量可完成所有工程,投標廠商自不得在得標及簽約後要求其他工程款,此投標須知之約定並無違法,原告自應遵守之。原告既已參與投標,表示原告於標單所填之工程總金額,已可完成所有工程。故原告另主張契約總價外之工程款,實屬無理。
6、依證人甲○○所述「(本案當初規劃時,有無考慮到土石坍塌,而設計擋土牆的問題?)這本來就是我們考慮的因素,當初本案我們認為沒有崩塌的疑慮」,顯見證人規劃系爭工程範圍時,並無將施作擋土設施列入本件施工範圍內。因此,原告施設擋土設施並非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自不得依據工程契約請領工程款,至屬當然。
7、原告於施工中雖有請求將本項擋土設施列入契約中,惟被告經評估後認為無須施設,雙方就此並未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增加工程款。是系爭擋土設施既然非契約範圍內,原告施工中向被告請求施設擋土設施,乃屬於「契約訂立後之工程內容追加」,若雙方對追加之工程內容合意,自屬契約範圍內,得請求工程款,若非經合意,原告不得依據契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8、擋土設施乃稱「一式設計」,原告不得另外請求工程款:⑴所謂一式計價,係一項工程中並非每一項工作項目皆能精
確計算出成本,或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難以計價,遂於價目表中約定一式計付,由投標廠商於準備投標前,以其所得知之資料或經驗進行估價,該價格決定後,不論實作數量為何,仍給付原本決定之價格。
⑵系爭工程之擋土系統於「工程估價單」已明確規定「一式
計價」,除此之外,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臨時擋土樁設施」規定「按契約價目表所列之單價給付,該項單價內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4.1.3),此規定亦可說明系爭契約之擋土系統乃採取「一式計價」,原告於投標時可自行評估施作擋水系統所需物力,進而決定該部分工程之金額,除非有變更原設計,否則不得請求契約以外之工程款項。
⑶原告於投標時,在工程估價書編號「36零星擋土系統(含
支撐)」項次下填寫「一式2萬元」,在原告得標後,自應受原告所為意思表示拘束,即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又稱擋土系統設施須增加材料,另外再請求擋土設施花費之材料費,故原告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由,請求擋水設施花費之材料費用,自不可採。
9、工程契約投標須知18.(7)約定「投標廠商應被視為其在投標廠商已確信其對本工程之投標及其在契約各項金額及詳細價目表中所報價格,均經其詳實填寫,並為最適切之報價。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前述所報價格應包括投標廠商在本契約之全部義務及為適當完成施工與保固本工程所必須提供之一切事物,包括人力、材料、機具、設備、動力、用水及燃料油在內」,系爭工程已約定原告所投標之金額係完成本件全部工程之工程款,除非經過雙方同意,不得藉故請求其他工程款,因此,投標當時原告未於投標期間就工程契約內容提出異議,顯然已同意上述約款,而捨棄其他因本工程所生工程款之請求權,故原告另外請求擋土設施顯然與上述約定相違背,自不應允許。
10、工程契約履約條款7.5約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二之單價內」,即原告投標時已承諾將完成工程所有物料均列入估價,且依據工程契約投標須知5約定「投標廠商應自行前往工地,熟悉工地特性,俾確實瞭解投標文件之內容及工程項目」,可見原告投標之價格乃依現地瞭解評估後之工程金額,加上原告乃專業營造廠商,若係原告疏失漏未評估,基於訂約時已將工程款計價方式之風險有所約定,故原告主張當時雙方均漏未估價,依據上揭約定,應由原告承擔漏未估價之風險,不應轉向被告承擔。否則,每一投標廠商均可低價搶標,得標後再事後追加工程款,此已與政府工程採購精神相違背,且有損總價承包之精神。
(四)原告於起訴狀稱「必須在築設箱函之兩側設置鋼板樁或鋼軌樁擋土設施,始能符合勞工安全衛生之標準,否則工程不但無法進行,而且工人有因兩側泥土崩塌而遭受活埋之危險」云云,惟原告疏未設置保護勞工之設施,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1、勞委會訂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中規定:垂直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之露天開挖應設置擋土支撐。系爭工程為1.8公尺,被告在投標時之施工圖說已有說明,原告於評估是否投標前,自應將保護勞工之擋土設施列入應施工事項,而非於契約訂立後施工中要求被告替原告彌補之過錯。
2、系爭工程契約亦規定有關施工人員安全應由原告負責:「
C.履約條款4.法令及保險、4.6安全維護⑴通則:乙方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及人員生命之安全與健康,並應防止財產、材料、補給品及設備遭受損害。⑵安全維護要求⑶工地之安全設施,應由乙方負責維護」。
(五)原告主張依據勞委會規定,系爭工程應設置擋土設施云云,顯有不當:
1、原告所指係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
2、由上述規定可知,乃雇主為防範勞工施作時發生危險所課予雇主設置擋土設施義務之規定,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條款4.1.3(1)(A)約定「乙方(原告)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由此可知兩造訂約時已約定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所生之義務由原告承擔,今原告稱擋土設施乃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施設擋土設施之義務人乃原告,自不得主張由被告承擔施設擋土設施之工程款。
3、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並非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均需設置擋土設施,尚須具備「有坍塌之虞」要件:
⑴原告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主張有施設擋土設
施之必要,此乃有利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工地有「有坍塌之虞」。
⑵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初本案我們認為沒有坍塌的疑慮
」、「一期工程沒有發生土壤坍塌的情形,而且如期完成,所以本案工程才會依循原先的設計規劃」,基於證人之專業性,與本件二期工程相同施作條件之一期工程均無施作擋土設施,亦無發生坍塌情形,可見證人當時之就本件工程之設計並無違背上揭法令,原告稱證人係卸責之責,並不可採。
⑶原告稱「一期工程與二期工程不同,不可等同視之」云云
。惟查,兩工程均係同一地段,兩側均係農田及道路,交通流量相同,土壤性質相同,施工之條件相同情況下,一期施作時完全未發生坍塌,即可證明該路段之工程並不會發生原告所述土壤坍塌之情形。
⑷又一期工程與二期工程旁邊均面臨農田,農田內稻秧須長
期浸在水內,等同土壤溼度相當高,一期工程並未發生土壤坍塌,短暫降雨所造成之土壤溼度不及農田,更不會發生坍方,因此,原告稱二期工程面臨雨季需施設擋土設施,顯然不可採。況且,又有何證明面臨雨季就需要施設擋土設施呢?⑸原告96年3月26日準備書狀附件三照片主張開挖後即發生
土壤坍塌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否認該照片乃系爭工程之照片,若如原告所述有土壤坍塌情形,道路柏油應有崩裂或隨同坍落之情形,依據該照片,並無道路崩裂之情,故該照片所示應係被告未將開挖之土壤清理乾淨,並非後來土壤崩落。
⑹再者,原告雖施設擋土設施,然開挖斷面與擋土設施仍有
距離,並未如原告所述有土壤崩落之情形,原告稱土壤崩落顯然係單方面之臆測,並無實際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⑺原告依據設計圖說主張系爭工程乃垂直開挖等語,惟原告
所提出之設計圖說所示「垂直線」乃「土方開挖計價線」,用以計算「挖方」及「回填方」數量依據,該圖示並非要求原告以垂直開挖,因此,原告逕認為垂直開挖依據,顯有誤會。
⑻由上可知,並非開挖深度達1.5公尺即需施設擋土設施,
仍須有「坍塌之虞」始需施設,而系爭工程並無「坍塌之虞」。
4、原告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此條文乃96年10月2日修正通過,本件工程契約乃94年4月7日,應適用修正前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沒有「需提出專長人員簽認」之要件,原告引用條文錯誤,遽稱被告於「簽約時」應提出專業人員簽認後,始能免除設置擋土設施,顯不可採。
5、原告又稱系爭工程有台塑公司聯結車24小時進出,有土壤崩塌之危險云云,惟依據雙方所簽工程契約第6.4.3條規定「乙方(原告)為施工需要,請求封閉現有道路、橋樑或公共設施,需於封閉前向道路主管或有關機關申請核准」,然原告並未申請封閉道路,若原告認為聯結車有造成土壤崩塌之危險,此可透過封閉道路方式避免之,顯然施工當時,原告未認聯結車會造成土壤崩塌,否則,怎會沒有封閉道路呢,顯見聯結車的因素,是事後才編造之理由。若原告未依約封閉道路導致土壤會崩塌,應屬於可歸責原告,不可將此不利益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據設計圖說,應垂直開挖云云,惟查:
1、原告所指之設計圖說非指垂直開挖,乃「土方計價線」,可請技師說明。
2、系爭工程並未約定要以何種方式開挖,從工程契約內容未見限制開挖之方式。
3、原告於動工前所呈報被告之施工計畫書3.4土方工程1.(2)載明「明挖式基礎,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以防坍塌」,可見原告亦知悉透過斜角開挖,以避免土壤坍塌,顯見原告稱其認知係垂直開挖等語,顯不可信。
(七)原告97年7月14日開庭稱「鑑定所採樣之土方是我們回填的土方,也不是所在地的原土質」云云。惟查工程契約「構造物開挖」3.2.10「開挖材料之處理:所有挖出之適用材料,應留作基地及路堤填方、構造物回填之用」,可知,原告工程開始挖掘之土方與回填之土方相同,既然相同,縱然鑑定人所採樣之土壤乃回填土方,亦可證明本件工地原本挖掘之土質情形,故原告稱鑑定人所採樣之土壤非所在地之土質,不可採。
(八)原告稱依據兩造於94.5.27會勘紀錄,主張被告同意有增設擋土設施之必要云云。惟查該份會勘紀錄記載「上述增設鋼板樁工項乙案另行陳核研議」、「有關本工程原設計書圖未編列鋼板樁,於工程施作後須予增設乙案,請設計單位函復併陳核示憑辦」,足認該會勘紀錄並非被告同意增設鋼板樁之意思表示,僅將原告之主張紀錄下來而已,且設計之技師甲○○96年5月14日證稱「還是要再進行評估,考量與公開招標的過程條件是否相符」,故依據工程契約3.7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經機關與乙方達成協議後,由甲方或工程人員編制契約變更預算書」,原告主張變更契約內容需經過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張業經被告同意變更,自不足採。
(九)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土方坍塌是否有情事變更?⑴原告於投標時未評估施工路段需設置擋土設施,乃施工後
才發現需要有施設鋼鈑樁或鋼軌樁擋土設施之必要,進而主張增加工程款,惟原告疏未就擋土設施進行估價之可歸責性:
①系爭工程契約之「B.投標須知8.工地勘察:投標廠商應
自行前往工地,熟悉工地特性,俾確實瞭解投標文件之內容及各注意事項」(工程契約第5頁)。原告於起訴狀所稱「現場土質鬆軟及該路段有工廠之大貨車往來頻繁造成兩側土牆崩塌」等情,原告乃專業營造廠商於投標前至工地現場即可發現上情,卻於施工後才發現,始要求被告增加工程款,此乃可歸責原告所導致,不得將原告疏忽所造成之損失,歸由被告承擔。
②被告並未限制投標廠商進行何種方式及程度之「熟悉工
地特性」,投標廠商可進行自主性評估,主要在於評估現場工地狀況,判斷有無能力進行投標及工程進行中所需之工料,此乃投標、訂約前之評估,猶如一般買賣之訪價程序,應由投標廠商自負投標前評估之費用,乃屬當然,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地質鑽探之費用,並不可採。
③行政院勞委會訂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中規定:
「垂直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之露天開挖應設置擋土支撐」。系爭工程深度為1.8公尺,被告在投標時之施工圖說已有明白說明(被告95年3月27日之答辯1狀證物3所附圖說),原告於投標前應詳閱設計圖說內容,原告漏未詳閱此部份,未於投標前評估施設擋土設施,遲至施工後才發現,顯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
④原告請求增加擋土設施工程款之主要原因,乃原告未於
投標前發現「現場土質鬆軟及該路段有工廠之大貨車往來頻繁造成兩側土牆崩塌」及「系爭工程深度為1.8公尺」等情,致原告未將擋土設施列入估價,遲至施工後才發現,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不得將此損失歸由被告承受。
⑤原告於95年6月27日準備書狀稱「原告發現施工技術有
規定臨時擋土設施樁柱之規格尺寸必須由廠商依設計圖規定施工,所以原告在投標、簽約時才認定本件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不包括臨時擋土設施」,惟查:施工技術規範之「臨時擋土樁設施2.1」部分,已有詳列鋼樁材料之編號(如鋼鈑樁:連鎖型應符合CNS7851A2109之規定),且有詳列施工之方法,已足供原告進行施工之用,原告主張擋土設施樁柱之規格尺寸必須由廠商依設計圖規定施工,並不可採。
⑥擋土設施之用途既係避免「現場土質鬆軟及該路段有工
廠之大貨車往來頻繁造成兩側土牆崩塌」,是否有設置擋土設施應判斷有無上述土牆崩塌之情形,至於施工技術規範乃施工細節之問題,與是否設置擋土設施應無關聯,故原告施工技術規範內容導致不施作擋土設施,此乃倒果為因,並不可採。
⑦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擋土設施施設目的「現場土質鬆軟、
大貨車往來頻繁」,此情形均屬「投標前即可知悉」,若原告本已知悉,未提出異議,先以低價搶標後,再透過工程變更方式提高工程總價,此明顯係不法之作為。
若原告根本未去現場履勘,事後責怪被告之工程估價單設計有誤,此亦不得將原告疏忽歸責予被告。
⑵原告於動工前所呈報被告之「施工計畫書」3.4土方工程1
、(2)載明「明挖式基礎,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以防坍塌」,可見:原告知悉透過斜角開挖,以避免土壤坍塌,卻不透過斜角開挖防止坍塌而設置擋土設施,縱然有發生坍塌,均係訂約時所得預見,故無發生情事變更。
⑶原告質疑工地因車輛經過、面臨農田無法斜角開挖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乃拓寬工程,斜角開挖並不影響原本交通,面臨農田部分,業經被告偕同民意代表與當地農民協調工地使用,因此,原告自不得以上述理由拒絕斜角開挖。⑷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係「施工前」,該處坍方是否係挖土
機挖掘後留下之土方,亦或係下雨後之小部份崩塌,實在難以認定。若有塌方的話,原告施設擋土設施後,土牆的土應該會與鐵板緊緊靠著,然依據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中,該處面臨道路,未設擋土設施之土牆,垂直立正,完全沒有坍塌,上方有設擋土牆之土牆與鋼板亦有相當之距離,土牆亦沒有坍塌之情形,可見原告施設擋土設施,是多此一舉了。
⑸原告主張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應設置擋土設
施,應由原告舉證「深度在1.5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要件,此乃有利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所聲請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僅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之條文,完全沒有就「是否有坍塌之虞」進行鑑定,自無法以該鑑定報告認定有坍塌之虞。原告又否決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即已無證據可以證明有塌坍之虞,鈞院自不能徒以原告之主張就認定符合「有坍塌之虞」要件。
2、雨勢導致坍方,是否有情事變更?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經鈞院提示照片,證人甲○○證稱「因
為當時雨勢很大,積水很深,所以才會坍塌」、「有幾天因為雨勢很大,才會造成坍塌的情況」,此種雨勢,僅幾天,並非常態性的(又不是每天均會下雨),不需要連晴天也設置擋土設施吧。否則,請原告提出「晴天施工有坍塌之照片」,以證明需常態性的設置擋土設施。
⑵原告於下雨時是否會施工,證人甲○○稱「這種情況因為
危險,所以承包商會停工,等到水位降低,天氣情朗幾天後,才會進場施工」,可見原告於下雨時會停工等天晴始復工(原告未曾在雨天施工),原告進場復工時,並不會受到下雨導致坍塌之危險。故原告並不受坍塌之危險,自無施設擋土設施之必要,故無發生情事變更。
⑶至於原告稱系爭工程乃在雨季,與一期工程不同,不得等
同視之云云,惟依據原告於開工前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1.8工地研判「颱風發生次數多集中於7、8、9三個月,本工業區嘉義縣新港鄉位於台灣南部地區,從氣象局統計歷年颱風侵台路徑中,其所挾帶之豪雨對環境影響頗大」,可見原告既稱一期與系爭二期工程不同,又於施工計畫書記載雨量對本件工程可能造成影響,顯見於「投標訂約時」早已知悉雨量對本件工程可能造成影響,原告既未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5條提出異議或釋疑,足見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列之契約內容足已因應雨季可能造成之影響,原告得依據該契約內容完成約定之工程項目,故縱然訂約後發生下雨導致需設置擋土設施,亦屬訂約時原告早可預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⑷就工程期程而言,開挖後「5天」即可完成構造物,時間
相當短暫可完成,下雨過大亦停工,實難認為原告真正受有坍塌之危險性。
3、是否可從設計圖說,認定有情事變更?⑴原告稱設計圖說均係垂直開挖,原告即需垂直開挖云云。
查原告所指之設計圖說乃土方計價線,究竟土方計價線是否係原告施工開挖角度之基準呢?證人甲○○稱「(開挖線與開挖回填計價線有何關係?)開挖斜度是由現場施工人員依據現場的土質地形等原因來決定」、「施工公司有義務自己研判開挖的角度,以防坍塌」(96年5月14日筆錄第4頁)。
⑵縱然設計圖說上之土方計價線乃垂直開挖,原告施工時仍
可自行判斷開挖角度,否則,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稱需斜角開挖以防坍塌,益證開挖角度無須受設計圖說限制。因此,原告得以斜角開挖避免坍塌,即無施設擋土設施之必要性。
4、是否可從被告工地現場會勘紀錄之書函,認定有情事變更?⑴原告96年5月14日準備書狀證物三所附被告工地現場會勘
紀錄之書函證明設計單位亦認為有施設擋土設施必要云云,惟查:該書函雖有設計單位建議增設擋土設施等語,然該書函後半部仍有「再行評估」等語,證人甲○○到庭亦證稱「還是要再進行評估,考量與公開招標的過程條件是否相符」(96年5月14日筆錄第3頁)、「(後來原告發現必須要設置擋土設施,你是否知道?)我們知道,因為原告有提出聲請。我們有到現地勘查,另外做了評估,…,我們認為沒有做擋土設施的必要」、「經過評估,我們認為還是依照我們原來的設計,沒有擋土設施的必要」(96年3月5日筆錄第2頁)。
⑵顯見該會勘紀錄僅初步意見,仍需回去評估考量,故會勘
紀錄之初步意見並不得作為設計單位認為須施設擋土設施之推論,進而認為有情事變更。
5、依工程契約投標須知5約定「投標廠商應自行前往工地,熟悉工地特性,俾確實瞭解投標文件之內容及工程項目」,可見原告投標之價格乃依現地瞭解評估後之工程金額,加上原告乃專業營造廠商,若疏失漏未評估,基於訂約時已將工程款計價方式之風險有所約定,故原告主張當時雙方均漏未估價,依據上揭約定,應由原告承擔漏未估價之風險,不應轉向被告承擔,否則,每一投標廠商均可低價搶標,得標後再事後追加工程款,此已與政府工程採購精神相違背,且有損總價承包之精神。
6、招標時已賦予原告可到現場勘驗機會,且一期工程仍施工中,原告可至現場了解,對於是否如何工程進行已有所了解,招標時原告對於工地現場之情況均可掌握(原告亦不否認知悉一期工程沒有施設擋土設施),契約訂立後並無發生情事變更導致需施設擋土設施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7、原告又於起訴狀稱施工期間始發現土質鬆軟且大貨車往來頻繁,而須施設擋土設施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施工計畫書1.8工地研判「地形:土質大致是低塑性黏土、粉泥及泥質沙平面分佈不規則」,顯見開工前已知悉土質狀況,再者,當地交通狀況並非訂約後才有大貨車經過,招標時非不得預見,因此,上述土質及交通因素亦非訂約後所發生之事由,縱認因土質或交通因素導致需設擋土設施,亦非訂約後所生情事變更,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十)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兩造契約、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云云,惟:
1、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約定施作擋土設施,因此,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不合。
2、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需具備「契約成立後情事有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要件,本件招標時已賦予原告可到現場勘驗機會,且一期工程仍施工中,原告可至現場了解,對於是否如何工程進行已有所了解,招標時原告對於工地現場之情況均可掌握,契約訂立後並無發生情事變更導致需施設擋土設施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依民法第172條規定,無因管理人之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即無因管理不得違反本人之意思,惟本件工程契約「構造物開挖」3、2、1、3條款約定「臨時擋土樁設施及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設置及施工時程應依設計圖說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然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面並無擋土設施之設計,被告於施工時亦無指示原告施作擋土設施,原告明知被告無擋土設施之設計,逕予施作,顯然違背本人之意思,原告不得主張無因管理所生之請求權。
4、又按「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施設擋土設施時明知本件工程設計圖說無擋土設施之設計,且被告亦不同意增加工程設計,因此,原告明知無須設置擋土設施仍執意施設,顯已成立民法第180條第3款強迫得利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施設擋土設施之不當得利。另外,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施設擋土設施之義務人乃原告,使原告免於受罰,真正受利益之人乃原告,不符「被告受有利益」之要件。且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條款4.13.(1)(A)約定「乙方(原告)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已約定由原告施設擋土設施,縱認被告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原因,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十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569萬2544元,惟退步言,若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應提出請求賠償之證據:
1、原告未提出租金收據,不得僅以營建物價交易價格表之金額計算之。
2、原告以箱涵總長計算鋼軌所需長度,惟是否全部工程均需設置擋土設施,請原告舉證實際施用鋼料之數量。
3、實際鋼軌樁非7公尺,原告卻以7公尺計算。
4、原告並非全程施作,卻以全程計算。
5、原告非全程打設擋土設施後才灌注箱函,平均每30公尺完成後,即以「相同擋土設施」進行他部分之施工,原告起訴狀之計算方式不合理。
6、原告未說明加計「管理費用」之依據為何。
(十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166線月眉潭~中洋段改善工程(第2期)」,工期120日曆天,工程總價款為1,934萬元。
原告依承攬契約設計圖施工之內容係在施工路段0K+653M至1K+275M處右側施設長622公尺之箱涵(寬2.5公尺、高約1.9公尺)。原告施工過程中,築設箱涵之兩側設置鋼鈑樁或鋼軌樁擋土設施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本於契約請求系爭擋土設施之工程款。
2、原告得否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設置擋土設施之必要費用?
3、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設置擋土設施之價額?
4、系爭擋土系統之設置是否必要?是否僅以斜角開挖方式即可完成本案工程?未設置擋土設施是否有工程坍塌之虞?
5、縱使系爭工程有設擋土支撐之必要,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而主張變更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法律效果之請求。
四、原告得否本於契約請求系爭工程款。
(一)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5,692,544元,係原告所施作鋼鈑(軌)樁擋土設施之工程款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投標須知第9條約定:「投標期間,若投標廠商對投標文件之任何部分有疑義時,於投標截止日之前5日內,以書面函請甲方(即被告)解釋,甲方將以書面答覆或公告之(見系爭工程契約第5頁)。是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及利益者,對於招標文件得自公告之次日起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政府採購法第75條)。原告未於前揭期間內提出異議而進行投標,視同原告已確實明瞭履行投標文件之所有內容,對投標文件之內容無異議。
(三)投標須知第8條約定:「工地勘察:投標廠商應自行前往工地,熟悉工地特性,俾確實瞭解投標文件之內容及各注意事項」(見系爭工程契約第5頁)。第13條:「資料獲得不足:投標廠商本身無論因何種原因致未能獲得與本工程有關之施工、完工及保固等資料,一旦簽約承包時,仍應擔負契約中所有應負之責任。一切均以契約為依據,乙方不得因甲方工程人員或其他任何人等之說明、承諾或保證,而要求增加旅行契約之費用」(見系爭工程契約第6頁)。第16條「預估數量:詳細價目表或詳細表電腦檔中,各預估數量僅作投標估價及決標之用。乙方不得認定預估工程數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完工工程數量,而作為履行契約所負責任之依據。甲方不保證實際完工數量將符合預估數量,故乙方不得因此等工程數量支出入而發生誤解或抗爭」(見系爭工程契約第6頁)。依履約條款7.2之約定:「計量計價及估驗: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錯誤或疏漏,均不損及本契約效力,亦不免除乙方依本契約執行本工程、部分工程、分段工程或本契約所規定之任何義務或責任」。是縱認訂約時對於擋土設施有疏漏之處,原告仍不得再本於契約向被告請求。又履約條款7.5約定:「計量與計價: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而依慣例應辦理之工作,均不另給付」(見系爭工程契約第24頁)。即原告投標時已承諾將完成工程所有物料均列入估價,縱然該擋土設施乃依慣例需辦理,原告亦不得另請求給付。
(四)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乙方不得認定預估工程數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完工工程數量,而作為履行契約所負責任依據..」(見系爭工程契約第6頁)。投標須知第13條:「投標廠商本身無論因何種原因致未能獲得與本工程有關之施工、完工及保固等資料,一旦簽約承包時,仍應負擔契約中所有應負之責任,一切均以契約為依據,乙方不得因甲方工程人員或其他任何人等之說明、承諾或保證,而要求增加履行契約之費用(見系爭工程契約第6頁)。可知,投標廠商亦負有詳細評估計算工程數量之義務,即投標廠商須自行評估完成工程數量,不得僅以被告機關所提供數量為準,若投標前未提出異議,表示投標廠商同意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數量可完成所有工程,投標廠商自不得在得標及簽約後要求其他工程款,此投標須知之約定並無違法,原告自應遵守之。因此,原告既已參與投標,表示原告於標單所填之工程總金額,已可完成所有工程。故原告另主張契約總價外之工程款,實屬無理。
(五)證人即規劃系爭工程之甲○○證稱:「(問本案當初規劃時,有無考慮到土石坍塌,而設計擋土牆的問題?)這本來就是我們考慮的因素,當初本案我們認為沒有崩塌的疑慮,當初認為與馬路平行的部分,所以認為沒有必要」等語(見96年3月5日筆錄第2頁)。顯見證人甲○○規劃系爭工程範圍時,並無將施作擋土設施列入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內。
(六)原告稱依兩造於94年5月27日會勘紀錄(本卷㈠第234頁),主張被告同意有增設擋土設施之必要云云。惟查,該份會勘紀錄記載「上述增設鋼板樁工項乙案另行陳核研議」、「有關本工程原設計書圖未編列鋼板樁,於工程施作後須予增設乙案,請設計單位函復併陳核示憑辦」,足認該會勘紀錄並非被告同意增設鋼板樁之意思表示,僅將原告之主張紀錄下來而已。且設計之技師甲○○96年5月14日證稱「94年5月27日我們的確有去會勘,且內容真實,所謂該函文中設計單位建議增設鋼板樁的真意,該道路因為有台塑工業的重車來往,為了安全考量,所以有建議增設鋼板樁,但是還是要再進行評估,可量與公開招標的過程條件是否相符(見96年5月14日筆錄第3頁)。是系爭擋土設施既然非契約範圍內,兩造事後亦未就此達成合意。而依據工程契約3.7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經機關與乙方達成協議後,由甲方或工程人員編制契約變更預算書」,是原告縱使主張變更契約內容,亦需經過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張業經被告同意變更,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施作鋼鈑(軌)樁擋土設施之工程款費用5,692,544元,並非於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款為1,934萬元之內,而係系爭工程契約以外之工程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擋土設施既然非契約範圍內,故縱使原告漏未將擋土設施估價,此屬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承擔,本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自應受所投標內容之拘束。原告施工中向被告請求施設擋土設施,乃屬於「契約訂立後之工程內容追加」,若雙方對追加之工程內容合意,自屬契約範圍內,得請求工程款,若非經合意,原告不得依據契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而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增加工程款5,692,544元。
五、原告是否得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設置擋土設施之必要費用?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即有義務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工程之義務,原告並非無義務之人。再者,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因工程安全而施作鋼鈑(軌)樁擋土之設施,此乃係原告為履約完成系爭工程之設施,並非原告為被告管理之事務。其次,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面並無擋土設施之設計,被告於施工時亦無指示原告施作擋土設施,原告明知被告無擋土設施之設計,逕予施作,顯然違背本人之意思,是原告逕行施作鋼鈑(軌)樁擋土之設施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主張無因管理所生之請求權。
六、原告是否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設置擋土設施之價額?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如前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即有義務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工程之義務,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因工程安全而施作鋼鈑(軌)樁擋土之設施,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上述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合。
(二)縱使被告因施作鋼鈑(軌)樁擋土之設施而受有不當得利,然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查被告於施設擋土設施時明知系爭工程計圖說無擋土設施之設計,且被告亦不同意增加工程設計。因此,原告明知無須設置擋土設施仍執意施設,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強迫得利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施設擋土設施之不當得利。另外,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施設擋土設施之義務人乃原告,使原告免於受罰,真正受利益之人乃原告,不符「被告受有利益」之要件。且系爭工程契約4.13.(1)(A)約定「乙方(原告)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是兩造已約定如因勞工安全,而有設置擋土設施,亦應由原告負責,縱認被告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原因,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權。
七、系爭擋土系統之設置是否必要?是否僅以斜角開挖方式即可完成本案工程?未設置擋土設施是否有工程坍塌之虞?
(一)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此條文乃96年10月2日修正通過,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係於94年4月7日,應適用修正前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並「需提出專長人員簽認」之要件,原告引用條文有誤,遽稱被告於「簽約時」應提出專業人員簽認後,始能免除設置擋土設施,顯不可採。又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僅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之條文,完全沒有就「是否有坍塌之虞」進行鑑定,自無法以該鑑定報告認定有坍塌之虞。
(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上開「雇主」是指原告,而非指被告,蓋現場所有勞工均係原告所聘僱,非由業主(被告)聘僱,則責令業主負責現場工地之安全,無非由業主自行參與現場工地之承攬工程,則業主何須將工程發包予包商。是原告主張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所定應設擋土支撐者係指業主即被告,顯有誤解。
(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並非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均需設置擋土設施,尚須具備「有坍塌之虞」要件:
1、證人甲○○證稱:「(經提示照片)這是二期工程的工地,系爭工程因為當時雨勢很大,積水很深,所以才會坍塌(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是依相片及證人之證述,系爭工程確有坍塌,然依證人所述,係因雨勢過大所致,是否為土質之因素,尚不得依此遽斷。
2、證人甲○○證稱:「當初設計開挖的深度每個開挖的路段深度不同,大約是1.2至1.9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是系爭工程開挖深度部分已達1.5公尺。又系爭工程深度為1.8公尺,被告在投標時之施工圖說已有明白說明(被告95年3月27日答辯1狀證物3),而原告於投標前應詳閱設計圖說內容,原告漏未詳閱此部份,未於投標前評估施設擋土設施,遲至施工後才發現,顯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
3、證人甲○○證稱:「本案規劃時有考慮到土石坍塌,因我們認為沒有崩塌的疑慮,而無設計擋土牆。當初認為與馬路平行的部分,所以認為沒有必要。後來原告有提出聲請必須要設置擋土措施。我們有去現地勘查,另外做了評估,因為本件是二期工程,之前有第一期工程,也是這個路段之後也如期完工,也是同樣的設計,我們認為沒有做擋土措施的必要。在一期工程是我們設計的,因為一期工程沒有發生土壤崩塌的情形,而且如期完成,所以本案工程才會依循原先的設計規劃」等語(見96年3月5日筆錄第2、3頁),顯見證人規劃系爭工程範圍時,並無將施作擋土設施列入本件施工範圍內,而基於證人之專業性,與本件二期工程相同施作條件之一期工程均無施作擋土設施,亦無發生坍塌情形,可見證人當時之就本件工程之設計並無違背上揭法令,原告稱證人係卸責之責,並不可採。
4、一期工程與二期工程(即系爭工程)均係同一地段,兩側均係農田及道路,交通流量相同,就其區塊土壤性質而言應屬相同,且施工之條件相同情況下,一期施作時完全未發生坍塌,即可證明該路段之工程並不會發生原告所述土壤坍塌之情形。
5、一期工程與二期工程旁邊均面臨農田,農田內稻秧須長期浸在水內,等同土壤溼度相當高,一期工程並未發生土壤坍塌,短暫降雨所造成之土壤溼度不及農田,更不會發生坍方,因此,原告稱二期工程面臨雨季需施設擋土設施,顯然不可採。況且,又有何證明面臨雨季就需要施設擋土設施呢?
6、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之照片予證人甲○○後,甲○○證稱「因為當時雨勢很大,積水很深,所以才會坍塌。有幾天因為雨勢很大,才會造成坍塌的情況。這種情況因為危險,所以承包商會停工,等到水位降低,天氣情朗幾天後,才會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是此種雨勢,僅幾天,並非常態性的天天下雨,是不需要連晴天也設置擋土設施。且原告於下雨時會停工等天晴始復工,原告進場復工時,並不會受到下雨導致坍塌之危險。故原告並不受坍塌之危險,自無施設擋土設施之必要。
7、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係「施工前」,該處坍方是否係挖土機挖掘後留下之土方,亦或係下雨後之小部份崩塌,實在難以認定。若有塌方的話,原告施設擋土設施後,土牆的土應該會與鐵板緊緊靠著,然依據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中,該處面臨道路,未設擋土設施之土牆,垂直立正,完全沒有坍塌,上方有設擋土牆之土牆與鋼板亦有相當之距離,土牆亦沒有坍塌之情形,可見原告自行全面施設擋土設施是否有必要,即有存疑。
8、又擋土設施之用途既係避免「現場土質鬆軟及該路段有工廠之大貨車往來頻繁造成兩側土牆崩塌」,是否有設置擋土設施應判斷有無上述土牆崩塌之情形,至於施工技術規範乃施工細節之問題,與是否設置擋土設施應無關聯,故原告施工技術規範內容導致不施作擋土設施,此乃倒果為因,並不可採。
9、本件經送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並無設置擋土牆之必要,上此有該會之鑑定報告書可證。且原告所提出施工計畫書1.8工地研判「地形:土質大致是低塑性黏土、粉泥及泥質沙平面分佈不規則,N值為6-1
2」(見本院卷㈠第225頁)。顯見原告於開工前已知悉土質狀況。而鑑定人丁○○陳稱:「依據原告的施工計劃書,他們的N值是6到12,如果以最低值計算的話,依我們的經驗值,土壤的強度是每平方米有5噸以上,我們計算的結果是6.3噸每平方公尺,所以也與他們的施工計劃書符合」等語(見97年10月20日筆錄第5頁)。是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採土壤所作之強度試驗,與原告自行之研判強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鑑定人丁○○所採取之土壤,並未依規範標準程序取樣,並為鑑定人丁○○所是認,亦不影響試驗之土壤與現場土質相符之特性。
⑴原告主張「鑑定所採樣之土方是我們回填的土方,也不是
所在地的原土質」云云,惟查工程契約「構造物開挖」
3.2.10「開挖材料之處理:所有挖出之適用材料,應留作基地及路堤填方、構造物回填之用」,可知,原告工程開始挖掘之土方與回填之土方相同,既然相同,縱然鑑定人所採樣之土壤乃回填土方,亦可證明本件工地原本挖掘之土質情形,故原告稱鑑定人所採樣之土壤非所在地之土質,不可採。
⑵鑑定人丁○○陳稱:「因為我們取樣的時候,我們有先用
圓鍬挖洞,之後再用薄管取樣,因為土質很硬,所以有先用圓鍬敲擊土壤,再用旋轉的深入取樣。取樣的部分就大區域而言,土質應該都是類似的,另外一期的工程與二期的工程,聯結車都是會經過,而且路段相近,所以一、二期的施工條件是應該雷同的」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0日筆錄第2頁)。是原告質疑鑑定人取樣之土壤深度不足云云,並不可採。
⑶鑑定人丁○○陳稱「我們鑑定報告出來,必須要由我們公
會的其他技師複審,最後還要由公會的鑑定主委審閱之後認可,這份鑑定報告才可以送出」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0日筆錄第6頁)。顯見鑑定之過程嚴謹,亦非鑑定人個人所能左右,是此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所採樣之土壤不確實,其鑑定結果無法引用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無崩塌之虞,而有設擋土支撐之必要。
六、縱使系爭工程有設擋土支撐之必要,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而主張變更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法律效果之請求。
(一)原告以系爭工程因「現場土質鬆軟」、「聯結車往來頻繁」、「雨量」、「面臨農田無法斜角開挖」等因素,認有土牆崩塌之情形,而有施作擋土設施之必要。
(二)投標廠商應自行前往工地,熟悉工地特性,俾確實瞭解投標文件之內容及各注意事項(系爭工程契約B投標須知第8點)。由此可知,投標廠商負有前往工地瞭解工地情形,並確實了解投標文件內容之義務。是原告有了解工地施工要件之義務,再者,原告乃專業營造廠商,應有經驗及能力知悉開挖道路箱函後因土質應設置擋土設施。
(三)依原告所提出施工計畫書1.8工地研判「地形:土質大致是低塑性黏土、粉泥及泥質沙平面分佈不規則,N值為6-12」,顯見原告開工前已知悉土質狀況,非於訂約後所發生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地質鑽探費用致無法知悉地質特性,實不可採。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4.3條規定「乙方(原告)為施工需要,請求封閉現有道路、橋樑或公共設施,需於封閉前向道路主管或有關機關申請核准」(見系爭工程契約23頁)。原告主張有請求封閉道路,固提出其95年5月11日之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然觀之該函文係指稱系爭工程契約因自來水管管線嚴重滲水,為免影響工程進度及用路人之安全等原因而要求被告同意辦理道路封閉。是原告要求封閉道路並非肇因於土壤有崩塌危險之故。原告並無因土壤有崩塌危險而申請封閉道路,從而原告若認為聯結車有造成土壤崩塌之危險,可透過封閉道路方式避免之。顯然施工當時,原告未認聯結車會造成土壤崩塌,否則,怎會沒有封閉道路。若原告未依約封閉道路導致土壤會崩塌,應屬於可歸責原告,不可將此不利益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於動工前所呈報被告之「施工計畫書」3.4土方工程1、(4)載明「..明挖式基礎,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土質鬆軟或含水量甚大時,得設置板樁,以防坍塌」(本院卷㈠第224頁)。可見原告知悉透過斜角開挖,以避免土壤坍塌,卻不透過斜角開挖防止坍塌而設置擋土設施,縱然有發生坍塌,均係訂約時所得預見。
(六)原告主張「施工技術有規定臨時擋土設施樁柱之規格尺寸必須由廠商依設計圖規定施工,所以原告在投標、簽約時才認定本件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不包括臨時擋土設施」(原告於95年6月27日準備書狀第3頁)。惟查:施工技術規範之「臨時擋土樁設施2.1」部分,已有詳列鋼樁材料之編號(如鋼鈑樁:連鎖型應符合CNS7851A2109之規定),且有詳列施工之方法,已足供原告進行施工之用,原告主張擋土設施樁柱之規格尺寸必須由廠商依設計圖規定施工,並不可採。
(七)雨勢導致坍方,是否有情事變更?
1、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之照片予證人甲○○後,甲○○證稱「因為當時雨勢很大,積水很深,所以才會坍塌。有幾天因為雨勢很大,才會造成坍塌的情況。這種情況因為危險,所以承包商會停工,等到水位降低,天氣情朗幾天後,才會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是此種雨勢,僅幾天,並非常態性的天天下雨,是不需要連晴天也設置擋土設施。且原告於下雨時會停工等天晴始復工,原告進場復工時,並不會受到下雨導致坍塌之危險。故原告並不受坍塌之危險,自無施設擋土設施之必要。且就工程期程而言,開挖後「5天」即可完成構造物,時間相當短暫可完成,下雨過大亦停工,實難認為原告真正受有坍塌之危險性。
2、原告稱系爭工程乃在雨季,與一期工程不同,不得等同視之云云。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1.8工地研判「颱風發生次數多集中於7、8、9三個月,本工業區嘉義縣新港鄉位於台灣南部地區,從氣象局統計歷年颱風侵台路徑中,其所挾帶之豪雨對環境影響頗大」(本院卷㈠第225頁),可見原告於施工計畫書記載雨量對本件工程可能造成影響,顯見於「投標訂約時」早已知悉雨量對本件工程可能造成影響,原告既未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5條提出異議或釋疑,足見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列之契約內容足已因應雨季可能造成之影響,原告得依據該契約內容完成約定之工程項目,故縱然訂約後發生下雨導致需設置擋土設施,亦屬訂約時原告早可預見。
(八)可否依被告工地現場會勘紀錄之書函,認定有情事變更?⑴依兩造於94.5.27會勘紀錄(本卷㈠第234頁),主張被告
同意有增設擋土設施之必要云云,惟查該份會勘紀錄記載「上述增設鋼板樁工項乙案另行陳核研議」、「有關本工程原設計書圖未編列鋼板樁,於工程施作後須予增設乙案,請設計單位函復併陳核示憑辦」,足認該會勘紀錄並非被告同意增設鋼板樁之意思表示,僅將原告之主張紀錄下來而已。又設計之技師甲○○證稱「94年5月27日我們的確有去會勘,且內容真實,所謂該函文中設計單位建議增設鋼板樁的真意,該道路因為有台塑工業的重車來往,為了安全考量,所以有建議增設鋼板樁,但是還是要再進行評估,可量與公開招標的過程條件是否相符(見96年5月14日筆錄第3頁)。顯見該會勘紀錄僅初步意見,仍需回去評估考量,系爭擋土設施既然非契約範圍內,兩造事後亦未就此達成合意。
⑵故會勘紀錄之初步意見並不得作為設計單位認為須施設擋
土設施之推論,進而認為有情事變更。又依據工程契約
3.7之約定「契約變更經機關與乙方達成協議後,由甲方或工程人員編制契約變更預算書」,是原告主張變更契約內容需經過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張業經被告同意變更,自不足採。
(九)證人甲○○證稱:「當初設計規劃沒有規定要以何種方式開挖,而是由施工廠商自己決定以斜角或是垂直開挖,也就是就算超過勞委會規定的深度,也可以斜角開挖而不須擋土措施。而且本件工程是在路邊,比較沒有交通流量的問題,所以不需要以垂直開挖的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又判斷有設置擋土設施之必要,原告稱設計圖說均係垂直開挖,原告即需垂直開挖云云。查:原告所指之設計圖說乃土方計價線,究竟土方計價線是否係原告施工開挖角度之基準呢?證人甲○○稱「(問)開挖線與開挖回填計價線有何關係?)我們依照開挖的斜度是由在場施工的人員依據現場的土質地形等原因來決定,開挖現與開挖回填計價線是等同的。(問:當時是如何決定要斜角開挖還是垂直開挖?)這是由現場人員自行認定,因為當初設計是依據土質的情況去研判的,但是施工公司有義務自己研判開挖的角度,以防止坍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可見,縱然設計圖說上之土方計價線乃垂直開挖,原告施工時仍可自行判斷開挖角度,否則,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稱需斜角開挖以防坍塌,益證開挖角度無須受設計圖說限制。因此,原告得以斜角開挖避免坍塌,即無施設擋土設施之必要性。是從設計圖說,亦無從認定有情事變更。
(十)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現場土質特性、車輛往來、雨量、面臨農田等問題,均係投標前可了解之情事,非於訂約後所突發生之新事由。而按民法第272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即1.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2.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3.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考)。惟如前所述,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當時,系爭工程現場土質特性、車輛往來、雨量、面臨農田等諸因素,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前均可預見,原告既同意與被告訂定有效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7.5約定:「計量與計價: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而依慣例應辦理之工作,均不另給付」(見系爭工程契約第24頁)。即原告投標時已承諾將完成工程所有物料均列入估價,縱然該擋土設施依慣例需辦理,原告亦不得另請求給付。是原告以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求被告增加給付,顯不合理。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情事變更、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