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證據部分並補充「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184號被告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55之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24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5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
97年8月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卡拉OK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翌(2)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處,與甲○○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駕車,罔顧他人行車及路上行人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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