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74、2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每公升0.8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前後2次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82毫克及
0.6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674號97年度偵字第2477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40之
2號現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至2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的涼亭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7月2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離開,即被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其復於97年8月5日16時分許至19時許,在上開涼亭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8月5日19時許,騎乘上開重機車自該處離開,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仁愛路口,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次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81毫克、0.68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
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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