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7行至第8行「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德路口處」更正為「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仁德路前」;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92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56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6年11月12日至97年11月11日,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8月18日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德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騎車觸犯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又酒後騎車涉犯相同罪嫌,顯欠缺自制力,且置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行人之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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