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3條約定可憑,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經濟部民國96年12月5日經授中字第0963318076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但仍屬同一法人格無疑。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挽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期限自95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利息按債權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478%記息,如遇基準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計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計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自97年7月8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7.158%,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追索,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狀請鈞院鑒核,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滯納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被告3人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據此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