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更正為「電信法」、第6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 潘芸禕 於警詢中之供述」、「照片11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212號被告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號現居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9月5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與潘芸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發生碰撞,致潘芸禕尾椎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
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紀錄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