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5*4」、「2*2」應更正為「5×4公分」、「2×2公分」;證據部分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因家庭開銷之事與告訴人意見不合,卻不知尊重告訴人已是具有獨立思考能力之成年人,未選擇理性溝通以化解歧見,反自恃為父親,借管教之名,以柺杖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撕裂傷、臉頰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自應非難。再考量其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認罪,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全無意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前無暴力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本院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拐杖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考量被告自陳其患有怕金森氏症,且曾小中風等情(本院訴卷第32頁),堪認依被告身體健康狀況,在其日常生活中行走移動均需仰賴前述柺杖為輔具。是前述柺杖自屬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父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渠等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因乙○○想向甲○○索討生活費用等事宜發生口角,乙○○遂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頂3公分撕裂傷、臉頰5*4瘀青及左上臂2*2瘀青之傷害。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拉扯推擠,並有持拐杖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有打告訴人兩巴掌,也拉告訴人的腳,告訴人跌倒後自己也趴坐在告訴人身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父親管教小孩沒有問題,她也有打我等語。伊沒有要傷害甲○○之意思,只是要制止甲○○將屋內東西亂丟;甲○○所受右膝輕微擦瘀傷應係其將神桌上杯架掃至地上時所致等語。㈡告訴人甲○○及警詢之證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同上。㈣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5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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