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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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0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上方,東大路口,因闖紅燈,遭執勤警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郭宗書 攔下,...」,及二、犯罪證據欄:「..(二)證人 王鐵雄 於警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郭宗書之偵查報告。」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雖否認有辱罵警員「幹你娘」三字經,另辯稱「哭爸」係對電話中之表哥所講,是警員誤解等等。惟查,證人王鐵雄於警訊中已證述:被告確有當場向執勤警員辱罵三字經之犯行明確,並有指證照片附於偵查卷宗第九頁可查;又核證人王鐵雄所述與另一證人即執勤警員郭宗書所稱之情節亦屬一致,而證人王鐵雄與被告及被辱警員均素未熟識,亦無怨隙,當無誣陷或袒護之理,故證人王鐵雄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甲○○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辱罵警員,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事後亦否認犯行,惟念其素行非劣,除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犯罪手段為對執勤之員警公然辱罵之,為遏止被告恣意挑戰公權力,及糾正被告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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