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三0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二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已將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商機行」(即 楊子靜 ),以租用車號000—二九六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然因缺錢花用將該輛機車質當,而無法取回國民身分證,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戶籍員 彭逢英 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新竹遺失,而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使彭逢英誤信為真,以電腦代甲○○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申請書之「遺(滅)失時間」欄填載「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在「遺(滅)失地點欄」填載「新竹」,並黏貼甲○○所交付之照片後,交由甲○○在申請人欄簽章,甲○○再將上開申請書持交彭逢英,彭逢英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關於戶籍資料記載之電磁紀錄內,並據以核發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商機行。嗣甲○○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商機行自訴其侵占案件審理中,供稱上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竹縣湖戶字第0九一000一八五八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三、查被告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籍資料,並據以核發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商機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訊問時,被告承認上開罪行,並向本院求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二十日之刑度,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為上開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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