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號一一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明訂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甲○○駕駛L5-00五0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一分許,在新竹市○○○○○路七十四公里處,為新竹市警察局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舉發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不服裁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填掣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照片可明確看出異議人並非闖紅燈,只是等待迴轉至六十五號西濱快速道路北上方向,該路段雖標示禁止迴轉及左轉,但路標不明確且又未有宣導,故異議人充其量只是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轉,並非闖紅燈。且舉發單位人員沒有確實到現場求證,僅單憑照片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一分許,駕駛L5-00五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七十四公里處,因闖紅燈為警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新竹市警察局調查後仍認其違規屬實,且經檢視採證之違規相片二張,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確係於紅燈時相時在該路口,且依前後二張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有於紅燈號誌時往左前方向移動,故其車輛後輪跨越行人穿越道之位置不同,且係往前行進之情形,故本件依違規照片資料所示,異議人於紅燈時確有使車輛行進之行為,且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異議人僅空言否認有闖紅燈行為,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載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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