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命令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溪洲路口路段,嗣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單以受處分人未帶駕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舉發,受處分人未提出陳述,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查核其駕駛資格,發現其所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因九十年五月七日之交通違規案於新竹監理所執行吊扣處分(吊扣期間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新竹監理所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因無法送達,致無法繼續執行,異議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五月十四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因前揭裁決書未能送達,乃重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填製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由異議人簽收,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前繳送。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惟辯稱: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吊扣駕照時,並未規定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要吊銷執照,公文上沒寫,小姐也未告知,且駕照吊扣期滿領回時也無人告知駕照已被裁處吊銷,且吊扣駕照期間駕駛要吊銷駕照,是從九十年六月一日才開始施行,法律之變更,應不溯既往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吊扣駕照期間駕駛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附本院卷可稽,受處分人亦自承確有吊扣駕照期間駕駛之行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辯稱部份,經查: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依前開說明,該規定自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發生效力,而法規適用於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是本件異議人吊扣駕照期間駕駛之行為,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既於前開法規修正生效始發生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生效之法律,核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與法律變更前之行為有無適用修正後法律之不溯既往無涉,因此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二)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且處罰內容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是異議人僅須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之行為,即推定有過失,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修正,既經送由立法院議決修正通過並呈請總統公告,自已完成立法程序,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尚不得認主管機關有告知義務,主管機關未併告知固未臻完善,但於異議人依法之不作為義務並無影響,異議人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以未被告知或不知法律主張為無過失或信賴原則,據以免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吊扣駕照期間駕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四項規定,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為有理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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