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即受羈押人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 律師右列聲請人即受羈押人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涉犯叛亂罪嫌遭執行羈押近四個月,復移至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始予結訓,期間被違法羈押之部分,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起,迄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經新竹市警察局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警刑一字第0五八二號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移送矯正處分,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共計九十三日(七加三十一加二十八加二十七等於九十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警署刑檢字第0九0六九00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七六)功揚字第二一三五號呈文及一清專案人犯處理小組審查處理意見表在卷可稽。雖本件聲請人前因執行羈押之有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等資料,均因無留存檔案資料可資佐證,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八三七號函可查,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確經台灣警備總司部羈押,既屬真實,縱使其相關檔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不利益當不可由聲請人負擔,本諸當時相類之執行矯正處分,均係先由軍事檢察官開立釋票停止羈押開釋後,旋由解送單位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矯正處分,故本件聲請人之開釋日,佐以上開之新竹市警察局之函文,即應算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附此敘明。又查聲請人雖因出入不良場所之不良份子,騷擾危害社會治安,惟此要屬是否構成其他刑事犯罪或流氓之行為,與涉嫌叛亂之犯罪嫌疑並無關聯,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合法期限內為聲請,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因羈押所受肉體之禁錮、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三十七萬二千元。
(二)另聲請人以其復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參酌上開卷內資料,聲請人顯係誤載為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始結訓而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惟此部分,受羈押人係因涉有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履犯擾亂治安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依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經該局以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警刑一字第0五八二號函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移送執行,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結訓釋放,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之上開函文所附之資料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係因當時有效之法律所執行之矯正處分,顯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或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此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即有未合,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