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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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TRU
住越南30
G1AM民國六護照號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民國籍原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越南國籍被告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一鄰坑子口五七一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年八月間藉故返回越南後,即拒與原告同居。九十年十月五日,原告先後商請婚姻介紹人 黃安南 、涂盛金親往越南請求被告來臺,但被告均藉故推拖,遲不來臺,甚至進而音訊杳然,行方不明。嗣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號判決判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行方不明,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黃安南(000年0月000日生)到庭證述:「被告都沒有回來。我九十一年有到過她家裡,我們有要她回來,但她說住不習慣。」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號民事卷宗內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觀諸該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搭乘CI685班機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一)警署資字第四○三七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在卷足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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